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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 刑事辩护
  • (2017)津0104刑初70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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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刑初7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017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辩护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辩护人何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代理检察员韩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杨君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南开区渭水道与咸阳路交口的兰馨大厦一楼大厅门口处,用胳膊将被害人王X1颈部勒住、控制后将王X1摔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趁王X1无力反抗将其装有现金人民币9元、充电器一个等物品的棕色袋鼠牌挎包抢走后逃逸。被害人王X1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工作于当日将被告人王X抓获归案,当场在王X的随身物品中查获并扣押了其抢得的挎包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14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2元;王X1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X,并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的暴力程度相对轻微,被害人大部分伤情并非直接殴打所致;2.本案案发系因被告人王X财物丢失,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抢劫数额较小;4.被告人王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王X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无再犯可能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X系初犯;2.被告人王X的主观方面区别于有预谋的抢劫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王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王X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王X有自己的家庭,工作稳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X在位于本市南开区渭水道与咸阳路交口XX的某歌厅内消费娱乐,期间饮酒。次日凌晨4时30分许,王X在离开兰馨大厦时,在该大厦一楼大厅遇被害人王X2从此经过,王X尾随王X2至大厅门口处,用胳膊勒住王X2颈部,后将王X2摔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趁王X2无力反抗将其棕色袋鼠牌挎包抢走后逃逸。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将被告人王X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了其抢得的挎包,发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元、充电器一个等物品,公安机关遂将上述物品扣押。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14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2元;被害人王X2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X赔偿被害人王X2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害人王X2的陈述,证人高X、王X3、吴X1、王X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XX


  • 2017-12-19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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