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8民初4912号
原告:张XX,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代理人:周颖,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石滑粉、腻子粉,截止2016年被告累计欠货款356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就所欠货款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35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7642.13元。
被告王X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腻子粉等物,欠货款35600元未付。2016年1月27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腻子粉货款356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于2019年8月26日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560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对此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35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及公告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妙
审判员吴邓
审判员刘XX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