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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1)闽01民终352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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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分公司(原名“XX××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熊××,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X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20)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对邓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XX系在为邓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认定邓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XX正在为XXXX公司提供劳务。1.XXXX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回执》《福州XX项目(海伦XX盛世名城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XXXX公司系项目桩基部分分包单位;XXXX公司提交的其负责人石X与邓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邓XX与石X尚在商谈分包事宜,尚未签署《基坑支护合同》,尚未正式进场施工;证人邓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邓XX尚在进行进场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尚未安排班组正式进场施工,王XX、胡X系受邓某指派押运设备到施工现场;证人胡X的证言不仅可以印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而且还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XXXX公司已经开始施工,其参与现场施工系受到XXXX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X的指派,同时其与王XX整理的锚索以及使用的切割机等工具、材料均系XXXX公司提供的,其与王XX参与现场施工的劳动报酬亦由XXXX公司支付;XXXX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现场的锚索是陈旧的,亦可以佐证证人胡X关于其与王XX整理的锚索系XXXX公司所有的说法。2.证人陈X、戴X均系XXXX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二人对于王XX是否受雇于邓XX并不知情,而证人胡X出庭作证时指认是陈X安排其和王XX参与现场施工,陈X和戴X的相关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邓XX与王XX并不相识,王XX在第一次庭审期间陈述系邓XX电话联系其到罗源事故现场,不是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邓XX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与事实不符。1.虽然XXXX公司提交的“罗源边坡支护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说明邓XX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3日带工人到现场参与施工,但这两次施工都是应XXXX公司的要求参与临时性的紧急抢险,邓XX及所带工人在抢险工作完成之后全部返回厦门。2.事故发生前邓XX与XXXX公司虽已就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尚未签署分包合同,邓XX仅让邓某指派王XX和胡X押送设备到项目现场,项目施工所需要的工人尚未到位。三、王XX和胡X事故发生前系受邓某指派押运设备到罗源事发工地,即使认定邓XX与王XX之间的雇佣关系能够成立,邓XX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也仅限于押运设备到项目工地,整理锚索与押运设备之间并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一审判决将王XX履行职务的行为错误地扩大解释为“开展基坑支护项目”,认定整理锚索与王XX履行职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进而认定王XX系在为邓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邓XX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XXXX公司系项目桩基部分分包单位,陈X系XXXX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王XX根据陈X的指派参与现场施工,依法应认定王XX为XXXX公司提供劳务,事故发生时XXXX公司尚未与XXXX签订施工合同,且XXXX公司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其现场管理人员陈X不顾施工人员安全,在现场施工人员严重不足且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擅自安排王XX进场施工,依法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XXXX作为业主单位在未与承包单位签署施工合同和办理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和配合XXXX公司进场施工,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XXXX公司共同对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X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邓XX的上诉请求。

    XXXX公司、XXXX公司辩称,王XX系邓X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邓XX应对王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XX公司、XXXX公司保留向邓XX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邓XX的上诉请求。一、王XX系邓XX的雇员,与邓XX存在雇佣关系。1.从XXXX公司负责人石X在王XX受伤后与邓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XX受伤后,石X就立即要求邓XX处理并提出王XX系邓XX所雇佣、项目系由邓XX承包,邓XX在随后的微信回复中对石X所述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很无奈,其自身无力处理王XX的受伤赔偿,这足以证实王XX系邓XX的雇员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罗源边坡支护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中,邓XX于2019年4月27日说:工人明早我会直接在厦门带上4个工人到现场施工,明天中午回到现场,下午开始施工;XXXX公司工作人员陈X说:3个人能喷锚吗?邓XX回答:我已经上高速了五个人;邓XX说:终于到了罗源,4个工人;邓XX说:吊车电话多少?锚索机马上会到,我叫工人自己跟他们联系,费用他们自己出。3.2019年5月12日晚,XXXX公司负责人石X通过微信将《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海伦XX盛世名城二期项目基坑支护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发送给邓XX,邓XX表示“什么时候打印出来我签字寄给公司”,石X回复“可以,你那边直接打印出来签好邮寄到厦门来吧”,邓XX回复“好的”,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就分包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前述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承包方式:乙方以包机械进退场,包工,包料,包机械等在内的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可见王XX于2019年5月13日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是受邓XX雇佣、指示。二、王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1.王XX受伤前,邓XX已派员进场施工及购买了有关施工材料;整理锚索工作属于邓XX的施工范围,王XX于2019年5月13日继续受雇整理锚索工作具有延续性、合理性。在罗源边坡支护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中,邓XX于2019年4月27日说:工人明早我会直接在厦门带上4个工人到现场施工,明天中午回到现场,下午开始施工。2019年5月10日14时27分28秒,邓XX支付XXXX公司工作人员戴X28603元。随后,戴X于当日14时58分44秒转账支付钢材供应商指定的收款人郑XX28903元,并备注“罗源海伦XX基坑支护钢板款”。2.本案坑基支护项目均由邓XX负责施工,XXXX公司没有为邓XX雇佣王XX整理锚索的必要性。3.退一步来讲,在一审庭审中,邓XX认可王XX系经邓某介绍,接受邓XX指示运送设备至案涉工地,但证人邓某陈述,邓XX通过邓某介绍雇佣王XX等人至案涉工地系为了开展坑基支护项目。因此,即便邓XX不承认其有雇佣指示王XX整理锚索,但整理锚索系为了开展基坑支护项目建设所需,该行为与履行基坑支护项目建设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故王XX的行为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110.82元;2.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XX公司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66元;2.XXXX、邓XX以及XXXX公司与XX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底,XXXX公司中标XXXX福州XX(海伦XX盛世名城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后,将基坑支护项目分包给邓XX,邓XX通过邓某雇佣王XX等人运送设备到海伦XX工地现场施工。2019年5月13日,王XX在海伦XX工地整理锚索过程中被锚索弹开,以致被切割机割伤腹部受伤。同日,王XX被送至福建省宁德市医院治疗,于2020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392天。出院诊断:右侧腰腹部开放性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上一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等。审理过程中,王XX就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等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XX因外伤致右侧腰腹部开放性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4级等后遗症,分别评定其伤残程度为1处五级、2处八级、2处九级及一处十级的伤残;2.王XX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20年;3.王XX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460日;4.王XXT12、L1、L2椎体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XXXX公司、XXXX公司已垫付费用399912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XXXX向XXXX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XXXX公司为福州XX(海伦XX盛世名城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中标单位,XXXX公司(2020年3月31日变更为XXXX公司)于2019年5月4日向XXXX发送中标通知书回执,表示承接该项目。2019年7月XXXX(发包方)与XXXX公司(承包方)签订正式的《福州XX项目(XX·盛世名城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XXXX还提供了资信标书,证明XXXX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又查,2020年11月16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果珠乡鱼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XX母亲熊满秀(1947年9月23日出生)及父亲王XX(已故)共生育8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XX的损失认定问题

    对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分析核定如下:

    1.医疗费,王XX主张336578.76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且经被告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主张23520元(392天×6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80元(392天×4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王XX主张31912.6元,结合本事故给王XX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用,王XX主张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且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王XX主张277865.6元(19568元/年×20年×0.7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6.护理费,王XX主张XXX.36元(84374元/年×20年+392天×84374元/年÷365天)。王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2019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经鉴定王XX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20年,一审法院确定先行赔付出院后10年的护理费,其余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护理费为375280.4元(61785元/年×10年×50%+392天×61785元/年÷365天)。

    7.交通费,王XX主张11760元(30元/天×392天),王XX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鉴于其住院治疗、往返复查及进行伤情鉴定的需要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误工费,王XX主张81835.89元(64935元/年÷365天×460天)。王XX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但结合证人邓某、胡X的证言,王XX受伤前主要在工地工作,其主张按建筑行业64935元/年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故王XX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认可。

    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主张58000元,结合本事故给王XX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主张7224.69元(16281元/年×0.71×1/8×5年),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11.残疾辅助器具费,王XX主张1037.76元。王XX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结合王XX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其在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用护理垫、轮椅、拐杖、导尿管、膝关节固定支具等予以支持,但行军床98元、哑铃护具86元、运动护踝48元等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5.76元。

    12.鉴定费34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XX.1元。

    二、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邓XX的民事责任。庭审中邓XX认可,事发前,王XX系经邓某介绍,接受邓XX指示运送设备至案涉工地,因此邓XX与王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证人邓某陈述,邓XX通过邓某介绍雇佣王XX等人至案涉工地系为了开展基坑支护项目。邓XX作为雇主,虽未明确授意或指示王XX整理锚索,但整理锚索系为开展基坑支护项目建设所需,该行为与履行基坑支护项目建设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故王XX的行为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因此王XX系在为邓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邓XX关于仅指派王XX运送设备至案涉工地,未明确授意其整理锚索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邓XX作为王XX的雇主应对王XX在劳务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XXXX的民事责任。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为招标人作出的承诺,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承诺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19年4月30日,XXXX向XXXX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故XXXX与XXXX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形成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XXXX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XXXX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邓XX关于XXXX应与XX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XXXX公司及XXXX公司的民事责任。2019年4月27日,邓XX在“罗源边坡支护项目”微信群中表示“明早我会直接在厦门带上4个工人到现场施工,明天中午会到现场,下午开始施工”。同年5月3日,邓XX又在该群表示“终于到了罗源”“4个工人”。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邓XX组织工人在2019年5月13日之前已经开始进场施工的事实。此外,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与邓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12日晚,石X通过微信将《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海伦XX盛世名城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发送给邓XX,邓XX表示“什么时候打印出来我签字寄给公司”,石X回应“可以,你那边直接打印出来签好寄到厦门来吧”,邓XX回复“好的”。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就分包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可以印证XXXX公司将基坑支护项目分包给邓XX的事实。XXXX公司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邓XX,应当与邓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X公司系XXXX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在XXXX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时,XXXX公司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基坑支护项目建设的过程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邓XX作为雇主,未对雇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王XX受伤,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王XX自身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邓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XX自行承担。故邓XX应赔偿王XX各项损失944536.88元(XXX.1元×80%)。X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经垫付的399912元,XXXX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XX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王XX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是责任比例认定问题。

    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中标XXXX福州XX(海伦XX盛世名城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后,双方签订正式的《福州XX项目(XX·盛世名城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后XXXX公司将基坑支护项目分包给邓XX。邓XX通过邓某雇佣王XX等人运送设备到海伦XX工地现场施工,与王XX形成雇佣关系。

    邓XX主张事故发生时王XX正在为XXXX公司提供劳务。对此,本院认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与邓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12日晚,石X通过微信将《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海伦XX盛世名城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发送给邓XX,邓XX表示“什么时候打印出来我签字寄给公司”,石X回应“可以,你那边直接打印出来签好寄到厦门来吧”,邓XX回复“好的”。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邓XX已与XXXX公司就分包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可以证实XXXX公司将基坑支护项目分包给邓XX的事实。

    邓XX还主张其仅指派王XX运送设备至案涉工地,未明确授意其整理锚索,故王XX因整理锚索受伤导致的损害不应由其进行赔偿。经查,根据证人邓某陈述,邓XX通过邓某介绍雇佣王XX等人至案涉工地系为了开展基坑支护项目。一审庭审中邓XX认可,事发前,王XX系经邓某介绍,接受邓XX指示运送设备至案涉工地,邓XX作为雇主,虽未明确授意或指示王XX整理锚索,但从XXXX公司提供的罗源边坡支护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以及证人陈X、戴X的证言可知,王XX受雇于邓XX并曾经于2019年5月3日凌晨跟随邓XX抵达案涉工地,2019年5月3日邓XX带领4名工人前往案涉项目工地,目的在于完成“基坑支护项目建设”工作的前期准备,王XX整理锚索的行为亦是开展基坑支护项目建设所需,该行为与履行基坑支护项目建设的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关于“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认定王XX的行为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邓XX与王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XXXX作为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XXXX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坑支护项目建设的过程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邓XX作为雇主,未对雇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王XX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而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邓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XX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臻合理。而XXXX公司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邓XX,应当与邓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XXXX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时,XXXX公司作为设立XXXX公司的法人,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邓XX赔偿王XX各项损失944536.88元,XXXX公司在扣除已经垫付的399912元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X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XX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邓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5元,由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龚 ×

    书记员 林XX


  • 2021-05-17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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