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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21)苏0282民初66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金贤律师
积极取证调查

案件详情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82民初6638号

    原告:张XX,男,1962年8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城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张XX儿子),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城郊XX40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8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临河乡单台村西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62379322

    负责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张XX、被告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7825.1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车方垫付的442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16时20分,李X驾驶车牌号为豫S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宁XX)宁XX方向的太湖服务区内时,因疏于观察撞到在服务区内的行人张XX,导致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已付交强险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意见与赔偿项目表、证据交换表一致。

    被告李X辩称,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44285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意见与赔偿项目表、证据交换表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张XX左股骨干骨折后遗骨不连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210天,营养期210天。事故前,张XX在杭州XX公司从事安装工作。事故后,李X已支付张XX44285元,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0000元。到庭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和举证、质证意见详见赔偿项目表和证据交换表。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本院综合现有证据,酌定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369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系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治疗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110000+576799.08=686799.08-44285(款)

    642514.08

    保险公司返还李X:44285(垫付款)

    4428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赔偿张XX642514.08元,返还李X442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6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5元,鉴定费3060元。由张XX负担75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508元(张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


  • 2021-09-13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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