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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鲁0203民初148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雪莲律师
帮助原告追回货款746872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9元,减半收取5635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4848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95号1单XX2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1051223H。
法定代表人:荆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12MA3DLA9G4M。
法定代表人: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共计746872元及利息(以货款7468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8月为被告供货各种调味品及食品,但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7月9日,被告尚欠货款74687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XX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余万,剩余货款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XX公司在XX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下方加盖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明细载明中西厨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收货总额共计695901.52元,已付款88997.2元,未付款606904.32元;汉馆2019年11月及12月的收货总额共计42596.5元,未付款42596.5元。
2020年4月1日至7月9日期间,XX公司又陆续向XX公司供货,经XX公司负责人郑美娟与XX公司库管刘XX微信对账确认,该期间的欠款总额为308695.1元。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XX公司共支付XX公司货款211320.4元。
2020年11月26日,XX公司负责人郑美娟与XX公司财务总监向博电话通话中,向博称:“我这边是74万几,你76万几,我就不知道这个钱从哪里不对”。
2021年1月10日,XX公司负责人郑美娟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尚XX电话通话中,尚XX称:“我想给你分成5期,一期15万块钱,咱把账了了他”。
庭审中,XX公司主张与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开要货,货品也是区分运送,XX公司欠付的货款与XX公司无关,但并未针对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送货明细、对账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XX公司欠付XX公司746874.7元货款的事实。XX公司在中西厨及汉馆欠款总额的对账明细下方加盖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认可与XX公司对账的刘XX系XX公司的库管,且无法区分2020年4月1日至7月9日期间产生的308695.1元货款中XX公司及XX公司各自所占的金额,庭审后亦未提交其主张的应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XX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74687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货款746872元及利息(以7468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9元,减半收取5635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孟XX


  • 2021-02-04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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