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投资黄金到期后不交付,可主张交付黄金和逾期利息

  • 合同事务
  • (2020)浙0105民初43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双鹏律师
主要从事前期证据材料整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准备。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XX、梅丰平.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XX。

    法定代表人:盛相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X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为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系浙江省内知名黄金销售商浙江XX公司旗下成员之一,主要从事互联网黄金投资理财管理业务。2019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金有金定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甲方按照购买时金价(281.76元/克),出资281760元向乙方购买1000克投资金条,甲方购买黄金后出租给乙方并授权乙方进行经营性使用,甲方获得相应的租金收益,金条类型为AU9999。根据合同第3.2款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到期后甲方有权选择乙方按照到期日24时的金价回购或提货;同时,根据合同第4.2款约定,乙方按照7%/年的收益率给予甲方黄金出租收益(根据合同附表可知,预计收益为70克);合同第6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回购事宜,在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交付黄金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回购款或者交付金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AU9999投资金条共计1070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利息2174.5元(金额按照2020年3月9日现货黄金收盘价382.24元/克计算,按照年利率4.35%从2020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相中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被告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合同资料及其他档案文件均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告处于停止营业的状态,业务人员均已离职,是否存在本案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被告现无法核实。本案与上述刑事案件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陈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金有金定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出租实物黄金,在租赁期间,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使用其出租的黄金实物进行经营性使用,租赁期满后获得AU9999投资金条;甲方购买的黄金实物为金有金投资金条,购买量为100克,购买时的金价为281.76元/克,总计金额为28176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7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在合同到期后办理回购,若甲方选择提货的,则甲方须在到期日前按照8元/克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金条加工费;由于甲方向乙方购金并出租给乙方延期提货,乙方给予甲方黄金出租收益,黄金出租收益率7/年,乙方以实物黄金方式向购买人支付租金收益,计算方式为:租金收益=购金克重*租期期限(天)*黄金出租收益率/365天;等等。另有《金有金定购合同附表》一份,载明订单预计收益克重为70克。同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28176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XX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投资金条或支付回购款,陈XX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3月9日,上海黄金交易所AU9999黄金的交易收盘价为373.46元/克。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起诉时提交了金有金定购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双方黄金定购合同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并未否认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定购合同主要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黄金定购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有义务返还黄金并支付租金。除了案涉黄金定购合同外,原告提供了签订合同当日的打款凭证,且该打款凭证中支付的款项与合同约定的款项一致,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往来均已结清,故该款项可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认购黄金的凭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证据与金有金定购合同复印件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在XX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金有金定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提货,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交付约定的投资金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到期日前支付金条加工费导致其未按期交付投资金条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原告无法提货,故其未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并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AU9999投资金条1000克及金条租赁收益AU9999投资金条70克,原告在提货时亦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560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因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标准酌情确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以1070克投资金条的价值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AU9999投资金条的价值,本院确定单价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2020年3月9日AU9999黄金的交易收盘价373.46元/克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交付AU9999投资金条1070克,并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以39960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20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64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3636元。


  • 2020-12-22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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