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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申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桂0107民初17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君律师
依法维权,帮助原告的全部诉求得到支持。 帮助原告追回投资款170000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700号
原告:杨XX,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XXX实习律师。
被告:申XX,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黄XX,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杨XX与被告申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XX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申XX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申XX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623.63元);3.被告黄XX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申XX、黄XX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申XX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协议共同合作经营燃料油加工;2.甲方提供真实的货源信息,负责采购、管理、市场运营等方面的工作;3.乙方负责前期资金的筹备监管,以及相关的财务管理工作及后勤等日常工作……。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XX交付了燃料油加工投资款200000元,被告申X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被告申XX在收到200000元投资款后至今未着手启动合作投资的项目,仅向原告退回了30000元投资款,现尚欠170000元投资款。
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约定,杨XX投资机械加工款200000元,如被告申XX在2017年5月30日前不能退还杨XX投资款,则由黄XX责任归还,还款计划为2017年6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投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申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申X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原、被告合伙经营燃料油加工,现被告并未实际启动投资的项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申XX收取的20万元投资款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自认被告申XX已退还了3万元,现尚欠1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黄XX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自愿为申XX退还原告200000元投资款的债务予以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XX应对申XX欠原告杨XX投资款1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申XX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至本案投资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黄XX对被告申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X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李明伦
人民陪审员  农小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9-07-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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