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协助组织卖淫案例

  • 刑事辩护
  • (2018)粤0111刑初2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汉东律师
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使组织卖淫罪变更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件详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刑初24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彭X,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汉东,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韦X,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关X,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符X,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梁XX、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张汉东、被告人韦X及其辩护人沈XX、被告人关X、符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中开始,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先后接受多名同案人的雇佣和指使,在位于本市白云区京XXxx休闲会所内,结伙协助组织多名女青年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5月2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朱XX等18人,并缴获记录簿5本、人民币2485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梁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梁X表示不再犯,确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梁X没有前科,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梁X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X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彭X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彭X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4.被告人彭X身患多种疾病,其父母年迈。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X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X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韦X一向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确系偶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韦X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符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中开始,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先后接受多名同案人的雇佣和指使,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XXxx休闲会所内,结伙协助组织多名女青年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5月2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及同案人朱XX等18人,并缴获记录簿5本、人民币24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的营业记录簿及现金照片;2.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抓捕视频材料;4.现场检测报告书;5.证人郑XX、曾XX、宋XX、田XX、龚XX、李XX、曾XX、郭XX、龚XX、王XX、曾XX、李XX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微信聊天截图;7.行政处罚决定书;8.情况说明;9.到案经过;10.同案人朱XX的供述及辨认材料;11.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梁X、彭X、韦X、关X、符X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关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符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龙XX


  • 2018-10-10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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