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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的相对对方认定与责任承担

  • 合同事务
  • (2021)苏05民终441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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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台市,现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

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阜宁县。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许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X、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截取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导致涉案买卖合同主体认定有误,通过许X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与许X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张XX。2020年4月23日和2020年4月25日的两笔交易存在本质区别,一审判决将两次交易捆绑认定为一笔交易来认定各方的角色有误。从订立买卖合同前的意思联络、协商合同主要条款、完成邀约承诺的主体以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过程亦可以看出2020年4月25日买卖合同订约主体就是许X与张XX,一审判决根据2020年4月23日双方所谈认定后续合作,缺少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张XX系居间人有误。首先,陆XX与张XX从未就居间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未就居间内容以及报酬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其次,涉案买卖合同基本条款的协商和确定均是由许X与张XX完成。如果张XX系居间人,其不可能直接参与合同履行,不会指示交付,无权收取货款,更无权扣留货款。因此,本案属于连环买卖,陈XX与张XX存在买卖关系,张XX与许X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许X仅应向张XX主张权利。三、如果认定张XX系居间方,应该由张XX退还陈XX居间费用,陈XX再向许X退还货款。四、涉案熔XX买卖未约定相关标准和用途,一审中对熔XX进行鉴定时已交付超六个月,不能反映熔XX交付时的质量。退一步讲,购买方明知熔XX有质量问题,仍坚持购买并付款,说明当时熔XX实际是一种投资产品,只有在当时才值这个价格。即使合同解除后,因许X也有相应的过错,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许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X与陈XX、张XX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26日解除;2.依法判令陈XX、张XX立即归还许X货款4938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2469.2元,实际自2020年4月26日起,以493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许X经营一家口罩厂,需要购买熔XX。2020年4月23日,许X经人介绍至陈XX在吴中区XX的仓库购买熔XX,当时陈XX、张XX均在场。许X在现场购买了半吨熔XX,当许X问及付款账号时,陈XX向许X告知了陈XX的账户信息,许X随即向陈XX的账户转账支付29万元。许X谈及之后需长期购买熔XX,陈XX表示每天均会有东山XX向其供应半吨熔XX。之后,许X和张XX互留了联系方式,张XX表示明天有货就通知许X。陈XX收到许X货款后,随即向张XX转账15000元。

2020年4月24日,许X通过微信向张XX催要熔XX,张XX称:“他这个货合格就和你说,不合格我就不和你说了,下午这个出来第一时间和你说,我已经和他们说过了。下午这个最好准备现金,不能转账”。又称:“他这个不退的,所以价格降下来,因为他怕你们用不好或者什么的。还是同样的机器,同样的布,所有的都一样”。许X称:“你这个有无检测报告,现在不管哪个口罩厂都是做出国的”。张XX称:“今晚这个半吨反正韧度可以的,反正就不能做出国,就是这个问题,我还是建议你来看下实货,因为不退的啊,而且他们不要转账,要现金”。张XX称:“你是过来还是?不来的话,你就转给我,我让弟弟安排给你送过去,前提不能退”。2020年4月25日,张XX通过微信向许X转发了陈XX向其发送的897.9公斤熔XX装货视频及自己的银行账号,许X随即向张XX支付了493845元的货款,张XX收到款项后随即向陈XX的账号转账448950元。当天下午,许X收到上述897.9公斤的熔XX后,对张XX称:“这种货也敢发,这不是害人吗?最起码大差不差也就算了,差成这样叫我怎么办”,张XX称:“昨天和你说过不退的,厂里也不退给他”,许X称:“不退最起码是货大差不差”,“不退可以,换货给我”,“最基本50万元我要买能用的”。

上述期间,张XX亦在与陈XX的妻子通过微信沟通催货,陈XX妻子称:“他用怎么样?如果能行的话,反正就是我们也不想调整其他公司了,长期合作下来吧”。陈XX妻子一开始表示今晚没货了,后来又称,现在还有一吨半不是很好的,陈XX说不好的,担心会有后遗症。之后,陈XX妻子又称:“不怎么好的,都被人家拿走半吨,现在只剩下半吨”,“只有半吨韧性还是可以的,50万元一吨,但这个不能退货的,你要看清楚”。陈XX妻子称:“你告诉他人噢,因为我怕,知道吗?”,张XX称:“我都告诉他了,你放心”。陈XX妻子称:“转给你银行吧,我还是有点怕,我担心你没跟他说清楚,我这个货有点不好,我是担心你的”,张XX称:“这个货具体哪里不好呢?用字打出来,我复制给他”,陈XX妻子称:“我也忘记了,他刚才说了一下什么东西不好的我忘记啦,反正就是韧度可以的,反正只要不做出国的都可以的”。张XX称:“这个半吨有检测报告吗?”,陈XX妻子称:“应该有吧,我不知道哎”,“我还在想哦,我有点怕你了,你有没有告诉他不退的哦?这个货我怕,不过也不是很差,就一点点而已”。

一审另查明,许X将陈XX、张XX起诉至法院后,陈XX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应诉材料。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许X称,在陈XX在木渎的仓库第一次交易时,其就和陈XX夫妻谈好后续合作,每天向其供应半吨熔XX,稳定供应。陈XX也表示想与其长期合作,故双方就约定好了第二天再供应半吨。双方谈的价格是每吨58万元,只是第二天张XX告诉其第二批货中有部分是试机的布,给我每吨便宜3万元,降低成55万元一吨。其长期做生意,故其清楚陈XX和张XX的角色定位,其知晓张XX就是中间人,陈XX才是出卖方,但其起初不愿点破,才只加了张XX的微信。其同意不退货是有前提的,即货物没有问题。后来其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张XX,系因张XX表示陈XX不敢直接收款,怕被相关部门查处,其就将钱款转给张XX,张XX再转给陈XX。但,其收到货后,该批次熔XX并非一点瑕疵,而是检测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的废品,故坚持要求退货,现在该批次所有熔XX均在其郭巷的仓库里。

张XX表示,第一次交易的熔XX的价格系每吨55万元,其让陈XX按每吨58万元报价,当晚其收到陈XX向其转账的15000元的佣金。第二次交易的熔XX,陈XX妻子报价每吨50万元,其按每吨55万元向许X报价,其中的差价其作为佣金扣取后,将剩余款项转账支付给陈XX。其同意向许X退还其因涉案货物所收取的44895元佣金。

一审审理中,经许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XX公司就涉案熔XX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许X、陈XX、张XX及鉴定人员至许X存放涉案897.9公斤熔XX的仓库进行抽样检验,最终鉴定意见为涉案熔XX鉴定的三项指标中,涉案熔XX样品均有两项不符合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标准、实际标签信息,不能用于生产卫生口罩。以上花费鉴定费33000元。经质证,许X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陈XX表示,该熔XX样品未考虑熔XX保存条件、温度和方式对熔XX质量的影响,不能反映熔XX交付时的质量。张XX在购买熔XX时未告知用于医用外科口罩或者日常防护口罩,双方在交易时亦未明确约定购买的熔XX的标准及用途,购买方明知质量有问题仍然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X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许X是否有权要求退款。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许X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2020年4月23日,许X与陈XX、张XX在现场商量购买熔XX事宜时,与许X协商交易主要事实包括货物品类、数量、价格的系陈XX。当许X问及付款对象是谁时,陈XX向许X告知了自己的账户后,张XX对此未持异议。在交易过程中,许X与陈XX还谈及了之后的长期合作、持续供应,陈XX亦表示之后每天会有半吨熔XX,故之后第二天的交易行为与该日的交易是一个整体的交易行为,不应人为割裂。其次,从2020年4月24日,张XX与陈XX妻子的聊天记录来看,陈XX妻子让张XX告知许X涉案熔XX是不能退,并在担心张XX有无尽职通知的前提下,指示张XX让许X将该批熔XX的货款支付至张XX名下,再让张XX支付给其。由此可见,陈XX知晓其该批熔XX的交易对象还是许X,但其因涉案货物有可能质量不好而可能会带来纠纷的情况下,意欲通过支付方式的改变而掩饰其与许X之间的交易关系。最后,涉案货物的交易过程中,张XX从未有过其自己要购买该货物再进行转卖的意思表示。其从许X处收到款项后,随即就将扣除佣金后的货款转账至陈XX。再结合陈XX在2020年4月23日交易结束后向张XX支付15000元的事实,可知陈XX知晓张XX在该交易人中的居间人的身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的主体是许X与陈XX,张XX为居间人。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许X是否有权要求退款。

因许X与陈XX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虽陈XX、张XX确陈述过涉案货物无法退,但许X并未明确表示在任何情况下都同意不退还货物,且许X收取熔XX后即提出质量异议,案涉熔XX现经鉴定确不能用于生产卫生口罩。陈XX交付的涉案熔XX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许X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熔XX买卖合同关系。

因陈XX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许X与陈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陈XX应向许X退还货款448950元,并承担鉴定费33000元。许X收取上述款项后应向陈XX退还涉案897.9公斤熔XX。因涉案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并未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且许X与陈XX、张XX对交易相对方有所争议,故陈XX之前未退还货款非恶意所为,故一审法院判令陈XX向许X支付以44895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张XX同意退还许X44895元,一审法院尊其自愿,张XX应向许X退还该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许X与陈XX之间关于897.9公斤熔XX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二、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许X货款44895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鉴定费33000元;三、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X支付44895元;四、许X于收到陈XX退还的货款三日内将涉案897.9公斤熔XX退还至陈XX指定的地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1元、财产保全费3002元,合计7393元,由陈XX负担6932元、张XX负担46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许X形成涉案熔XX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陈XX上诉主张,张XX并非居间人而是涉案熔XX的实际出卖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0年4月23日,与许X进行熔XX交易,协商熔XX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是陈XX,本次货款也是由陈XX直接收取。在许X谈及其需长期购买熔XX后,陈XX表示之后每天会有熔XX供应。从双方有关持续供货、长期合作的沟通内容来看,2020年4月24日、25日的交易行为应为当日交易行为的延续,不应割裂看待,属于一个整体交易行为。其次,张XX与陈XX妻子的微信聊记录显示,陈XX妻子因担心涉案897.9公斤熔XX的质量问题及张XX有无尽职通知,故指示张XX收取该批货款,张XX在扣除佣金后即将货款转账给了陈XX。再结合陈XX在2020年4月23日交易结束后向张XX支付15000元佣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XX在交易中是居间人身份,陈XX是涉案熔XX交易的出卖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张XX自愿退还许X448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另,涉案熔XX的质量问题已经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陈XX上诉主张,鉴定时已交付超六个月,鉴定结论不能反映交付时的质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因陈XX交付的熔XX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陈XX上诉主张当时的熔XX实际是一种投资产品,许X也有相应的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学树

书记员  蔡XX


  • 2021-05-27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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