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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6民终133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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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福建省XX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XXX代码:9135XXXX65135678。

法定代表人: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杨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XX、原审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的保险金金额不超过107553.2元(其中交强险为82988.9元,第三者商业险为34563.3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为107553.2元,一审多判决了53789.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有误。林XX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存款明细账并没有写明发放人的具体信息,无法核实是否为其所述的XX公司发放,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和缴纳社医保费用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书中也载明,林XX无法提供土地/耕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明失地超过70%的比例,不属于完全失地农民身份。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9××××0*10%=29998元。2.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5.7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伤残等级属于轻度伤残,只要些许时间调养,身体状况即可复原,如未提供因本案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证明,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没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三位被扶养人在共同需被抚养的46个月内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为[12910.8/12*46+12910.8/12*(93-46)+12910.8/12*(130-93)/2]*10%=11996.3元。

林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述称,是保险公司与伤者之间的争议,与杨XX无关,由法院依法判决。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林XX经济损失12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经济损失80683.01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杨XX对××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杨XX、××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15时15分许,杨XX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丰山日丰XX门口转弯时与林XX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0日,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XXXX1707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XX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XX被送往XX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39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7年11月15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1日为宜,误工期限以损伤日持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林XX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中国XX公司评估,定损1900元。杨XX予先垫付赔偿款2000元,××XX公司予先垫付赔偿款10000元。杨XX驾驶并所有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向××XX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XX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林XX。林XX(1945年8月9日出生)与黄XX(1948年9月2日出生)系林XX父母,均健在,生育林XX、林XX等二人。林XX从2011年起就在XX公司工作,并缴交社会保险。2011年1月,林XX因华安工业开XX建设需要,被征地1.385亩。

一审法院认为,一、林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合理。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林XX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及社保缴交明细可以证明,其至少从2011年起就职于XX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二、林XX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林XX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提供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1980.7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为8396.1元;2.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41980.7元×10%=419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林XX住院39天,该部分费用为39天×20元=780元;4.护理费:林XX未提供护理证明,推定为家庭成员自行护理,因未提供证明家庭承包地被征收达70%,因此家庭成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该部分为51121÷365×39天+51121÷365×91×50%=11834.8元;5.误工费:根据林XX提供的2016年6月份至2017年7月份的工资明细,月平均工资为2695元,因此该部分为2695÷30天×121天(事故次日至鉴定日2017年11月15日)=10869.8元;6.交通费:林XX住院39天,酌定为390元;7.残疾赔偿金:林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时未满60周岁,赔偿金为36014/年×20年×10%=720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XX十级伤残,确实给林XX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9.后续治疗费:医嘱说明取内固定约10000元,××XX公司有异议,认可6000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酌定为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林XX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造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必然受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依据,现有三个被扶养人,即林XX之父林XX需赡养年限为93个月,赡养义务人为2人,赡养费为25005.5÷12×93×10%÷2=9689.6元。林XX之母黄XX需赡养年限为130个月,赡养义务人为2人,赡养费为25005.5÷12×130×10%÷2=13544.6元。林XX之子林XX需抚养年限为46个月,赡养义务人为2人,赡养费为25005.5÷12×46×10%÷2=4792.7元。因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会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005.5元,故以上三人扶养费合计为9689.6元+13544.6元+4792.7元=28027元,林XX请求23755.7元,可以支持。11.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900元,可以认定;12.鉴定费1800元,是林XX的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中林XX不负责任,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所有的车辆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杨XX予以赔偿。××XX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林XX医疗费41980.7元-非医保8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19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44563.3元,超过限额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林XX残疾赔偿金72028元+护理费11834.8元+误工费10869.8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5.7元=124878.3元,超过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在XX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林XXXX产损失1900元。综上,××XX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1900元=1219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563.3元-10000元)+(124878.3元-110000元)=49442元。另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林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林XX诊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医保费用8396.1元由杨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林XX损失1219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二、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林XX损失49442元。三、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非医保损失8396.1元,已支付的2000元可以抵扣。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林XX负担200元,杨XX负担1948元。

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一审在案证据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参保企业单位在职职工花名册、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2011-2017)、存款明细账互相佐证,可以组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林XX在事故前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一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于法有据。××XX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与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林XX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相应程度的劳动能力丧失,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计算数额,经审查,林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5.7元(25006元/年×8×10%+25006元/年×3×10%÷2),采用该计算方式得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可以支持。××XX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

书记员林XX


  • 2018-06-30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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