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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借钱不还还主张是投资款,微信通话记录成关键

  • 债权债务
  • (2020)浙0102民初30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双鹏律师
证据材料准备、录音整理、代理词。

案件详情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2民初3094号

    原告: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丰平,实习律师。

    被告:xxx,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浙江XX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收诉,于2020年7月30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梅丰平,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LPR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xxx取现金200000元交付给原告xx与证人周X。同日,xxx向被告xxx转账100000元,证人周X向被告xxx转账100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上述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诉讼过程中,xxx、周X均出具说明,认为款项系借给原告xx的,不主张权利亦不参加诉讼。

    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被告表述“如果像你说得她不承认,那样的话我肯定比你们还急,你们是相信我才把钱借出来。不然也没有这么大的压力,这样我还这么做人的啊。”2020年7月6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被告表述为“我有钱我也不会向你们来借啊,我现在是真的没有,有我早就给你们了,不是说我有钱不给你们,那是我有问题,我现在确实是没钱……”原告回复“说实话,按正常情况,她那边怎么样我其实不用关心的,对吧,这个没错吧。”被告回复“我知道啊。”原告回复“我只要追着你要钱就是了。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被告回复“恩,那我现在是没有啊,有,我肯定早就给你了,我也没必要来和你扯这么多,我不是说不给你们,我现在的确是拿不出来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款项交付的金额;二、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xxx、周X直接转账给被告xxx2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对于现金200000元,原、被告对于款项已交付的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已交付给被告xxx后由被告xxx交付给案外人xxx,被告认为原告当着被告的面将现金交付给了案外人xxx。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周X的陈述,可以明确现金200000元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最终交付给案外人xxx,根据银行记录的时间,现金交付在先,银行转账在后,同时结合被告与李XX的聊天记录中关于款项性质的沟通中均明确多次重复为“400000投资款”,以及被告认为投资关系是原告、被告、李XX三人合伙投资的情况,可以认定不论交付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款项的金额是400000元而非200000元,且被告认可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交付给案外人xxx即认为是有效交付,故案涉款项交付金额为40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其一,原、被告之间微信、电话中,明确出现了“我有钱我也不会向你们来借啊”“说实话,按正常情况,她那边怎么样我其实不用关心的,对吧,这个没错吧。”这部分微信、电话聊天发生在本案立案前,被告亦认可真实性,该对话中被告有确认借贷的意思表示;其二,被告抗辩称款项是投资款,在庭审中本庭询问事实经过时,对于先给现金还是先有转账收款,陈述的顺序与银行记录不一致,对于本庭询问具体的投资协商过程亦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自认没有书面的投资协议也没有分红协议,对于其陈述的自己投资的款项交付、李XX投资交付方式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三,被告提交的李XX的谈话笔录、被告与李XX的电话录音与原告提交的原告律师与李XX的电话录音中,李XX的陈述中存在自行矛盾之处,而本案两次开庭李XX均未到庭接受询问,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无法达到其证明双方之间投资关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而非被告主张的投资关系。综上,原、被告虽无书面借贷协议,但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明确约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杭岑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X


  • 2020-10-30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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