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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孙X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辽02民终4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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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4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居间合同义务,是主体认定错误。案涉买卖事宜发生在大连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和招远市XX公司(以下称兴盛XX)之间,上诉人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处理涉及XX公司的业务时,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该职务行为发生的诉讼,应以XX公司为当事人,主体认定错误当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二、一审认定案涉买卖过程中存在居间关系,是错误的。1.案涉2018年的两台立车,即第一次交易,正如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2018年9月刘XX和原告说,需要购买数控立式车床”,可见,被上诉人实是因兴盛XX的委托才与XX公司联系购买两台立车事宜,并不是为上诉人的业务开展而进行的居间活动。2.案涉2019年的两台立车,即第二次交易,是兴盛XX用旧设备作价18万元和XX公司进行置换完成的交易,两台立车作价70万元,兴盛XX实际应向XX公司支付差价52万元。在该置换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被上诉人的介入,此次交易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居间行为。可见,双方交易没有被上诉人的介入、交易价款也不是7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招远市XX公司再次通过原告向被告购买立车,价款是70万元”是错误的。
孙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并不是基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是针对李XX提供的居间服务。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是以自然人身份进行的,李XX在先支付居间费用也是以个人身份支付,居间协议系个人达成,费用由李XX支付,合同的订立、履行都与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李XX是本案居间合同适格主体。上诉人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服务说成是受兴盛XX委托与XX公司联系,而不是与李XX联系,意图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居间合同关系,系歪曲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兴盛XX之间存在委托,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代表兴盛XX与XX公司联系。上诉人出售两台案涉立车是新车交易还是以旧换新并不影响提供的居间服务,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按照70万元交易价格的百分比收取居间费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与刘XX的录音证据中,其明确说明交易价格不只7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按照70万元价格提取居间费用,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一审判决基于被上诉人请求按照70万元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被上诉人居间费用符合事实与法律。兴盛XX向李XX支付差价52万元,不等于交易价格是52万元,用旧设各置换的18万元是以物换物,同样是交易,该18万元应计入交易价格,双方口头居间合同达成后,上诉人以后就立车买卖与刘XX达成的协议,都应该按照居间价格支付费用。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5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相识,双方口头订立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推销立车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总额8%的居间费用。2018年经原告介绍,被告向案外人兴盛XX销售立车二台,价款75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6万元居间费用,双方协商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4万元居间费用。2019年春季,兴盛XX再次通过原告向被告购买立车,价款70万元,但被告未按此前约定给付原告居间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之间口头订立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合法有效。孙XX已按照约定为XX公司与兴盛XX提供订立合同的居间服务,被告李XX理应给付孙XX约定的居间费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居间费用支付期限及违约金支付方法,本故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李XX不是适格主体,孙XX可以起诉的是大连XX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居间合同是被告李XX与原告孙XX达成的,并不是以XX公司的名义达成的,且支付给孙XX居间费用时是李XX以个人名义支付,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孙XX与大连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孙XX是作为招远市XX公司的介绍人,并不是大连XX公司的推销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原告与案外人刘XX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已口头达成居间合同,且原告已为XX公司和兴盛XX之间四台设备的买卖提供了居间服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是招远市XX公司没有委托孙XX办理第二次买卖。”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XX公司和兴盛XX之间四台设备的买卖是通过孙XX介绍,而原告孙XX是与被告李XX达成居间协议,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为案外人兴盛XX采购立车,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56,000元;二、被告李XX支付原告孙XX5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二审期间,李XX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立车买卖发生在XX公司和兴盛XX之间。孙XX对该合同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XX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居间合同后,李XX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销售设备与孙XX无关。此合同已经是一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不是案涉机床买卖所签订的合同,孙XX所主张的是2019年春季第二次提供居间服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2019年春季,招远市XX公司再次通过原告向被告购买立车,价款70万元”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XX应否向孙XX支付中介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兴盛XX第一次是通过孙XX介绍购买的两台机械设备。对兴盛XX第二次购买两台机械设备,李XX主张是买卖双方自行联系的,而孙XX未有证据证明其为该笔买卖提供了中介服务,并且在二审庭审中,孙XX承认买卖双方直接签订了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孙XX对兴盛XX第二次购买两台机械设备提供了中介服务。孙XX并无证据证明李XX同意不论孙XX之后是否提供了中介服务,只要兴盛XX购买设备,就得向孙XX支付中介费。另外,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械加工、维修、销售,兴盛XX第一次购买设备是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设备买卖发生在兴盛XX与XX公司之间,即便第一次四万元中介费是由李XX交付给孙XX的,因李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兴盛XX第二次购买两台机械设备,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书面买卖合同,根据XX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第一次交易的情况,第二次交易也应属于发生在兴盛XX与XX公司之间,即便孙XX应收取中介费,该中介费也不应予由李XX个人承担。所以,李XX不应向孙XX支付中介费。
综上,李X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孙XX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李XX预付),共计1800元,均由孙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9-03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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