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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津01民终2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国猛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猛,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XX归还XX公司借款1万元。2.判决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不应适用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程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程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XX公司也没有向程XX支付过1万元。2.情况说明并非程XX实际签署,且内容前后矛盾。3.本案中XX公司主张的1万元系案外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程XX支付的申购款的退款。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程XX偿还XX公司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程XX于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XX公司任职。2019年1月程XX转到XX公司工作。程XX在2019年5月27日已经向XX公司提交辞职申请。2019年5月28日XX公司给程XX转账10000元,备注为“内部申购退款”。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XX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27日程XX为XX公司出具《提前兑现期权股的情况说明》,说明载明:“因本人父亲住院急需用钱,特向公司预兑付公司赠送给本人的期权股10000元,从2019年9月份开始从本人的每个月工资中按月扣除,直至扣完为止”。经质证程XX对此说明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此说明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主张与程XX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提供的《提前兑现期权股的情况说明》表明程XX是提前兑付公司赠送的期权股,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经一审法院向XX公司释明后XX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争议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30元,共计155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2019年5月28日由北京XX公司转给程XX的1万元性质为XX公司对程XX出借的借款。程XX对于收到该笔1万元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系退股款。对此,本院认为,因转款明确备注为“内部申购退款”;且涉案情况说明和文件中多次提到期权股,股金等,而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故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翔
审判员 刘东行
审判员 刘翠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 2020-11-02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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