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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装修的房子需要打孔,自己在外找的工人受伤了应该怎么办

  • 劳动工伤
  • (2021)吉0105民初2597号
劳动工伤
徐嘉遥律师 在线
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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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雇佣本案原告为家具打孔发生意外,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本案事实情况是双方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律师认为本案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法庭辩论举证质证,最终当事人考虑到原告伤残的损害结果,同意按照30%的责任补偿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了结本案。

案件详情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2597号

    原告:王XX,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X,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XX赔偿185034.47元(医疗费653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6716.16元、误工费27833.36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8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王XX受雇于王XX,在其家中进行装修。雇佣工作完成后,王XX临时提出再帮忙干点其他工作,在此过程中王XX手指被角磨机割伤。王XX被送医救治,住院治疗14天尚未完全康复,给王XX造成经济损失185034.47元。

    王XX辩称,双方不是雇佣而是加工承揽关系,王XX自带工具设备在已装修好的房屋进行打孔作业,三个孔共50元;约定的三个孔尚有一孔未完成,不存在工作完成后再另行帮工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王XX与王XX通过微信协商一致,由王XX为王XX家燃气管道横穿的厨柜隔板三处位置进行扩孔,报酬共计50元。当天下午,王XX自带角磨机等扩孔工具,在王XX家开始对厨柜隔板进行扩孔。在对双方议定的最下方的一个孔进行扩孔时,王XX左手不慎被其右手单手操作的角磨机碰伤。王XX将王XX送到医院,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XX400元(含报酬50元)。王XX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花费住院、复查等费用共计64884.19元。

    另查明,王XX诉前支付鉴定费2100元,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21年6月2日鉴定王XX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为本诉讼,王XX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

    本院认为,一、王XX提供劳务,王XX支付报酬,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王XX提交了多张正规票据,扣除非本人就医的门诊票据,对余额64884.1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故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10个工作日;王XX系农民,该行业本地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479.17元/月、159.96元/日;故误工费为12037.11元(3479.17×3+159.96×10)。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XX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3358.08元/月,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故护理费为6716.16元(3358.08×2)。4.交通费,应根据王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保护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XX住院治疗14日,主张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64598元(32299×10%×20)。7.精神抚慰金,根据王XX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8.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王XX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王XX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综上,本院结合王XX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162235.46元(医疗费64884.19元、误工费12037.11元、护理费6716.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王XX在操作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机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的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故王XX赔偿52170.64元[(162235.46-5000)×30%)+5000],扣除已垫付的350元,继续赔偿51820.6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XX51820.64元。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40元,由王XX负担1452.40元,由王XX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XX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XX


  • 2021-09-14
  •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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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嘉遥,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婚姻继承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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