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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二手车时发现被骗,中间人(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

  • 合同事务
  • (2021)吉0106民初2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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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委托人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而购买车辆,后发现被骗没有得到该车辆,在维权的过程中办案律师与委托人沟通,了解事情经过,调取与案件有关材料。

案件详情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6民初2492号

    原告:董XX,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XX律师。

    被告:李X,女,1994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吉林XX律师。

    原告董XX诉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2万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同学关系,2018年3月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自己低价购买XX车的信息称自己可以有渠道购买到特价XX车,车辆来源是XXX二级经理自已内部低价购买而转卖的低价车,价格便宜,同时,被告在微信朋友圈晒出自己刚购置的红色XX5系照片,因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多年同学关系让原告十分信任被告,便问被告如何购买。被告称自己可帮忙购买,钱款打给自己即可,出于信任,原告便委托被告购买其称的车辆,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人民币,被告如约向原告交付了XX车一辆.随后,交付的车辆丢失,被告称那辆车不能办理更名,原车主不卖了所以被告收回了车辆,并向原告另行交付了车牌号为吉AXXX号车辆,该车所有人为付XX,被告称此人就是XXX二级经理,能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原告提供手续后得知该车辆是赃车,并非XXX二经理私人出售的车辆,车主付XX也不是XXX二级经理,而是将自己的车出租给租车公司,并没有出售,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李X辩称:答辩人认为其仅实施了代为转车款的好意施惠行为,未从中赚取任何好处,且答辩人与原告均系从石X处购买销赃车的受害者,实际收款人石X已经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答辩人从未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其有低价购买XX车渠道的信息。2018年春节,答辩人在家人聚会中得知二舅的女友石X有能低价购买银行抵押车辆的渠道,遂通过石X购买一辆二手XX汽车后,答辩人在2018年2月14日情人节当日发布一条“情人节礼物”的朋友圈,配图中出现该二手XX汽车,在日常生活中答辩人也一直驾驶该车辆。原告看到答辩人驾车后主动询问其购车事宜,而非答辩人主动告知,且答辩人也从未在像原告起诉状中所称“自己(答辩人)有渠道购买到特价XX车”。且在原告询问该车时,答辩人将从石X处购买的详细情况如实告知原告,是通过亲属买的银行抵押车,价格较为优惠,但三个月不能过户,原告想要购买时,答辩人也将风险性告知原告,但原告仍坚持购买,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帮助联系的石X。其次,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形成委托关系,也没有收取任何委托费用。答辩人从未主动要求帮助原告联系买车,也没有在原告购买车辆过程中赚取任何差价,仅实施了代为转车款的好意施惠行为。答辩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交情深厚,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原告看到答辩人的XX车后,又得知价格低廉,也想要购买。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亲也向原告说过他们通过亲属(石X)购买的二手车三个月内不能过户,购买时需要慎重考虑,但原告仍选择购买。实际交易时,原告亲自前往查看车辆,确认无误后将车辆开回。双方并未形成委托关系,答辩人同为受害者,在原告买车一事上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还款主体明确,且原告已经与其签署还款计算书。答辩人同为被石X骗取购买销赃车辆的受害人,石X在案发后,已经与原告签署还款计划书,返还原告车款的责任主体明确,原告应另行起诉石X依法主张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2月14日,被告在朋友圈发布了标题为“情人节礼物”的信息,附图自己新购买的XX车一辆。原告看到被告发布的朋友圈信息后向被告询问,并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董XX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李X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李X的银行卡转账6万元,其余为现金交付共计给付李X人民币22万元整,委托被告购买XX公司的低价“渠道车”,款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的购车款后,向原告交付了车牌号为吉AXXX号XX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在三个月内可以办理过户。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董XX向被告李X交付22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向被告给付购车款后,被告委托自己的父亲李XX向案外人石X购买了车牌号为吉AXXX号XX车辆,用于交付给原告,该车辆所有人为付XX、后石X因非法倒卖赃车被长春市朝阳区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处理,被告父亲李XX于2019年3月20日10时13分至2019年3月20日11时06分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长久路派出所向警方报案,又于2019年6月6日9时27分至2019年6月6日10时19分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长久路派出所向警方报案,称自己购买了三台赃车,车牌号分别为吉AXXX大众迈腾车辆、吉AXXXXX5系车辆以及吉AXXXXX5系车辆。该车辆实为涉案赃车,现赃车已被依法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李X、董XX、李X在和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朋友圈截图、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李XX在长久路派出所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董XX与被告李X系同学关系,建立较为深厚的友谊,双方对购买车辆有事先约定,由董XX向李X转款22万元,李X将车辆交付给董XX,双方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委托关系成立。李X作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经委托人董XX同意不得转委托。李X未经委托人董XX同意,擅自将购买车辆事宜委托父亲李XX,而李XX又转委托石X购买车辆。故董XX与李X形成委托关系,李X与李XX形成委托关系,李XX与石X形成委托关系。虽被告李X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委托关系,认为董XX与石X存在委托关系,但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石X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并非原件,且石X也未能到庭作证证实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由于原告加以否认,故对于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李X、李X、董XX在和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李X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实后予以认可,该三人笔录中先后陈述了原被告之间达成车辆买协协议的过程,价款,以及交付方式,证实了原告委托被告购买XX车辆并交付22万元购车款的事实。

    经被告李X申请,本院依法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案号为(2019)吉0104刑初830号的刑事卷宗,根据卷宗中李XX2019年3月20日在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居长久路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载明,其女儿叫李X,因为价格便宜,自己曾在石X手里买了三台赃车,一台2017年的迈腾车,车牌号为吉AXXX,车主叫王XX,一台XX520汽车,车牌号是吉AXXX号,车主叫何X,另一台车牌号为吉AXXX号车辆,车主叫付XX。A18SV1号车辆是李XX因女婿没有车开,于2018年8月份左右从石X处购买。现该车辆已被租赁公司收回。又根据李XX于2019年6月6日在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居长久路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载明,吉AXXX号XX5系车是2018年12月份左右,石X说需要检车,就把车要回去了。车辆被收回后,又给我拿了一台XX5系,车牌号我记不清了……根据刑事卷宗中李XX的自述可以证实,李XX以自己的名义与石X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界方约定由李XX转款给石X购买涉案车辆,且案外人石X因为刑事案件被依法处理,李XX也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人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也对案件进行了受理,李XX即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其已经对自己的损害进行了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退赔返赃。由此,石X与董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董XX在刑事卷宗中并未作为受害人加以参与退赔返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证实,董XX的购车款已实际交付于李X,且受托人李X并未将转委托李XX购买车辆事宜对委托人董XX进行批露,即将委托事项进行了转委托,超越代理权限,事后未经董XX的追认,车辆亦未交付给董XX,故李X应对其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一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董XX购车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书记员董XX


  • 2021-11-24
  •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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