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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个人信息罪被判处缓刑

  • 损害赔偿
  • (2018)苏1181刑初5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芸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无业。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7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薛芸,江苏XX律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8)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薛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被告人沈XX在QT语音平台上通过向他人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支付宝账号密码3万余组、邮箱账号及密码8000多组。

    2、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沈XX通过其QQ(QQ号11×××75,昵称“卓越”)从“黑豹”(QQ号16×××33)处购买1000多组支付宝账号密码。

    3、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沈XX通过其QQ(QQ号11×××75,昵称“卓越”)向张X(QQ号75×××88,昵称“阿伦”)共出售支付宝账号密码86组。

    为证实上述指控,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XX当庭表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并退出其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XX使用其QQ通过向他人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并将其中的部分支付宝账号及密码非法出售给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XX使用其昵称“飞扬”的QQ(QQ号15×××83)从“黑豹”(QQ号16×××33)处购买支付宝账号及密码1000余组。经公安机关随机抽取其中100组支付宝账户进行勘验,在尚能成功登录的25组支付宝账户中,实名支付宝账号及密码为22组。

    2、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XX使用其昵称“卓越”的QQ(QQ号11×××75)向张X(QQ号75×××88,昵称“阿伦”)出售支付宝账号及密码86组,从中获利人民币2509.5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XX的电脑硬盘及U盘内查获其非法获取的他人支付宝账号及密码3万余组、邮箱账号及密码8000多组,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沈XX住处的苹果6S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箱1个、U盘1个以及苹果6SPLUS手机、苹果5C手机、苹果6手机、OPPO手机、小米手机各1部。其中苹果6SPLUS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沈XX。

    被告人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沈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9.5元。

    以上事实,由证人张X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丹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XX当庭也对其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沈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沈XX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二、现暂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箱一个、U盘一个,暂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二千五百零九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它扣押物品苹果5C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19-05-24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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