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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德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3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陈XX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陈XX诉至原审法院称:陈XX自2007年1月1日将北京市昌平区北XX30亩的土地交给李XX耕种,至2013年6月30日已经到期,到期后,李XX拒不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严重损害了陈XX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XX将北京市昌平区北XX30亩土地恢复原状;2、赔偿陈XX损失22500元。庭上,陈XX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XX将其承包的北京市昌平区北XX30亩土地上的房子大棚拆除。


李X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陈XX把我的菜地的菜、大棚、房屋都占了。2013年2月28日占了我们的地以后通知我们不让弄了,菜地以前的损失陈XX还没有赔我们。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陈XX(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北XX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村西电台东农业用地承包给乙方种植使用,使用面积33.31亩,使用期限15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2007年1月1日,李XX、陈XX(甲方)与任XX、李XX(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菜地承包给乙方种植使用,使用面积30亩(以下简称为涉案土地),期限3年,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每年的1月1日付一半,剩余的6月1日付清,乙方在土地上只能种植,不准搞其它经营性活动。李XX称,2007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签名的“李XX”就是其自己,该协议书是其所签。


再查,李XX称涉案土地上其建造了房屋和大棚,陈XX称当时承包时同意李XX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大棚。双方均认可李XX已经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李XX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但陈XX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二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陈XX认为自己承租土地的权益受到侵犯,依据物权,以恢复原状为案由,将李XX诉至法院。李XX、陈XX与任XX、李X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李XX依据该《土地承包协议书》在涉案土地上从事种植活动,并经陈XX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和大棚。在该《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关系没有处理之前,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XX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2013年1月1日之后,陈XX多次要求李XX于2013年6月30日搬走,租金也只交至2013年6月30日,且李XX亦自认陈XX曾多次要求其搬走。上述事实均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关系尚未处理,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如果因此而要求陈XX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必然增加诉讼成本,造成时间和财力的浪费,这与法律公平原则相悖。据此,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据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XX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李XX与陈X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陈XX所承包的土地流转至自己名下从事种植经营活动。经陈XX同意后,李XX在案涉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及大棚,此种行为已得到陈XX的准许,且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因此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李XX继续使用土地并已交纳相应租赁费,陈XX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间的土地流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现陈XX要求李XX撤出案涉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系基于物权保护的一种物上请求权,其前提是基于物权而享有的法律权能必须完备。但现陈XX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让渡给了李XX,因此在双方《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关系未作处理之前,陈XX无权要求李XX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及大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书  记 员    杜宏艳


  • 2014-09-12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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