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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莫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闽0211民初464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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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闽02××民初46××号

    原告:贺XX,女,1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莫XX,男,1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李XX,女,1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贺XX与被告莫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案件相关事实:

    一、借款当事人:出借人贺XX,借款人莫XX。

    二、借款金额:100000元。

    三、借款支付方式:转账支付34000元、现金支付66000元。

    四、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3月1日。

    五、借款期限的约定:约定每月28日前还款1000元。

    六、本金偿还情况:偿还75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贺XX主张被告莫XX尚欠借款92500元至今未还,并提交《借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借据》可以确认被告莫XX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贺XX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莫XX每月28日前还款1000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莫XX仅偿还7500元,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贺XX催讨,被告莫XX仍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视为被告莫XX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贺XX主张被告莫XX偿还剩余借款9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无。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贺XX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提交《借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贺XX向本院起诉被告莫XX偿还借款,被告莫XX仍未清偿。现原告贺XX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XX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贺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八、是否为莫XX、李XX夫妻共同债务:是。

    原告主张及证据:该笔借款系莫XX、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莫XX与被告李XX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莫XX与被告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莫XX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贺XX主张李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九、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XX向原告贺XX归还借款925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30日,被告莫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XX对被告莫XX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以上事项中有原告贺XX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被告莫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XX偿还借款925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莫XX、李XX负担。被告莫XX、李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


  • 2017-12-21
  •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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