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13740号
原告:凌XX,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浙江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江新村9幢1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凌XX与被告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00元及利息(以40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2日至8月13日,被告卢XX因需向原告凌XX陆续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借款。2020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凌XX40000元(肆万元人民币),定于8月31日前归还”。2021年3月28日,被告卢XX因需向原告凌XX借款700元,原告同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借款。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原告凌XX与被告卢XX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2021年3月28日的借款,结合原、被告此前的借贷往来及转账记录,原告关于被告在2021年3月28日再次向其借款700元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XX借款本金407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卢XX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XX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