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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拒不返还,成功帮助委托人执行回款

  • 债权债务
  • (2021)粤 0307 民初 3479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炳艳律师
全程代理

案件详情

    (2021)粤0307民初3479号

原告:何XX,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油松中华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艳,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崔XX,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北XX503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何XX与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周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金额:10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二、是否出具借据:否。但有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金额100万元,《收据》中载明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金额为6万元。三、是否约定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四、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8日到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出具《保证》,称因被告原因100万本金未按期偿还,特申请延期四个月还款,即至2018年11月30日前清偿,延期期间利息按原收据的约定承诺执行,先息后本。五、被告是否支付利息:被告崔XX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何XX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201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保证》,确认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借期到2018年8月7日止,但因本金未按期偿还,申请延期四个月还款,即至2018年11月30日前清偿,延期期间利息按原收据的约定承诺执行,先息后本。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23示,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在出借当天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4万元。关于利息,本院以案涉借款940000元为基数,自转账出借次日即2018年2月9日(转账出借当日不计息)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对被告崔XX已还金额进行计算,分别计算至被告崔XX各笔还款当日止为当期借款利息或当期逾期还款利息,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9年12月15日止,被告崔XX尚欠原告何XX剩余借款本金940000元,逾期利息37205.48元(见附表),被告崔XX还应支付以借款本金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是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且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借款人民币940000元;二、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截止至2019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37205.48元;三、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何XX已预交),由原告何XX负担468元,由被告崔XX负担7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4-08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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