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综合类型
  • (2021)皖1002民初15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虹律师
帮助被告减少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黄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被告:房XX,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XX律师。

    原告黄山XX公司(以下简称徽华XX)与被告房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和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房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房XX立即支付工程款141822元,并支付违约金6836.4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9日,被告将中铁滨江名邸10-11店铺将承包给原告装修,并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预算款为23万元整,该款于油漆工进场前付清,因变更施工内容导致总价增减的,被告在竣工验收和个人之日付清增减部分款项;若违约,则按工程总价款2%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统计工程增项二级111822元,工程款总额合计为34182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房XX辩称:1、原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徽华装饰装修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部分需要被告自购材料在合同尾部已备注。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60天,原告实际竣工已延期40天;双方商定工程预算价款为23万元为合同包干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0万元,仅剩3万元未付,工程经过验收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后经过被告多次沟通,原告一直未解决工程质量存在的各种问题,故被告暂缓支付尾款3万元;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增项,施工图纸是原告自行制作设计的,签订合同时被告予以认可的,且装饰合同中约定工程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图纸方案施工,施工中因自身原因设计不当,导致二楼阳台需要敲墙拆改,并延长工期十天,故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同意整改,并不是对工程增项的确认,且签证单上没有写明工程量,根据法律规定,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返工,增加工程量,承包人也无权要求增加工程款;3、原告举证材料中无法证明增项工程款是如何产生计算的,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报价书、工程签证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看出双方协商确认过工程的增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徽华XX(乙方)与房XX(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徽华XX承揽房XX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店铺装饰装修项目,施工面积为224平方米,总价款为230000元并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预算项目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合同工期自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1日,工程款按项目节点支付,其中,工程首付30%即60000元,水电结束、砖工木工进场前付35%即80500元,砖工、木工结束,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5%即80500元。案涉装饰装修项目完工前,房XX共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0月10日,双方验收并交付,余款30000元因房XX对装修质有异议至今未付。

    另查明,施工期间因市容影响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意对案涉工程二楼阳台进行改造,增加敲墙10平方米、砌墙10平方米、敲顶25平方米、吊顶30平方米、水电4个工材料500元及油漆65平方米。

    再查明,经徽华XX申请,本院委托安徽XX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工程签证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30000元,合同外增加、变更项目即二楼阳台进行拆改工程造价为6450.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案工程款是否为包干价或固定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字面约定工程款为“预算款”,但同时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预算项目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另从付款时间、金额均为固定,甚至原告诉请中除房XX签字增项工程款外,亦认可合同价未变更,故合同价款应为固定价。况且,徽华XX自行提交的工程预算报告书,亦载明工程预算为272693元,经双方议价后确定为230000元,故案涉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方式;二、增加项目工程量及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徽华XX对安徽XX公司的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除二楼阳台进行拆改工程经与房XX签订工程签证单外,其他所谓增加工程量均未签订工程签证单,且徽华XX未能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证明房XX同意其施工,本院无法组织对争议工程量进行鉴定进而要求房XX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另徽华XX对前述二楼阳台拆改工程报告为60000元,与鉴定意见的6450.36元差距悬殊,故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徽华XX自行承担;三、案涉修饰修饰项目已于2020年10月10日验收并交付,房XX应支付徽华XX相应的工程尾款30000元及增加工程价款6450.36元。对房XX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对工程可能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发包方可在质量保修期内另行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四、关于违约金。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房XX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同时徽华XX未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和催告,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且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徽华XX诉请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山XX公司工程款36450.36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山XX公司负担1238元,被告房XX负担399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山XX公司负担965元,被告房XX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2021-09-26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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