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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王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1)闽0582民初1202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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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民初120××号

    原告(互为被告):四川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5MA6C××××××,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街27号1幢3单元××楼14××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王X,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王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20××]5××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将(20××)闽05××民初121××号案件合并于本案中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无需支付王X工伤保险待遇105276元(包含住院伙食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王X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20××]5××号裁决书,该裁决与案件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王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过高。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之规定,王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均应为18080.25元[24.13(70.89岁-46.76岁)×0.1十级伤残×2019年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321元÷12个月]。而裁决书错误适用2020年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6330元予以计算,与案件事实不符。二、王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王X的工资未达280元一天。王X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仲裁裁决直接认定王X的工资以280元一天计算,×显不当。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公司无需支付王X105276元,故××公司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王X辩称,一、其作为××公司普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本案工伤事故已经过工伤认定,××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33832.23元。王X自2019年8月15日起在××公司处任普工。2020年7月9日,王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出院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王X本次受伤为工伤。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X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因王X发生工伤事故时,××公司未为王X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另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中止劳动关系的,××公司应支付王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前述各项费用的支付请求于法有据,合计共133832.23元。二、王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公司应支付王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X申请于2021年3月1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泉州市最新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24.13年(70.89-46.76),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25年。十级工伤职工上述两项工伤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3个月,按3个月计算,故××公司应支付王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93.51元[(70.89-46.79)×0.1个月×84374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3.51元[(70.89-46.79)×0.1个月×84374元/12月]。根据××社文[2××]1××号通知的要求,福建省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省统计局提供的2019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84374元/12月,即本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准应是84374元/12月≈7031.17元/月。王X的主张合法正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主张的72321元/12月为福建省泉州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仲案[20××]5××号《裁决书》适用的76330元/12月为福建省泉州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两个标准均属适用错误,应予更正。三、××公司主张王X工资不是每天280元,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王X的真实工资,属于无法确定工资的情形,依法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首先,工资情况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对王X工资具体情况作出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既然本案双方无法就王X的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属于王X工资无法确定的情况,可以福建省社会平均工资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4374元/12月≈7031.17元/月作为计发基数。另,××公司在诉求中要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对该两项费用的诉求却给不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只字未提,因此,××公司的该诉求完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公司全部诉请,并支持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与××公司自2021年3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383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187.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1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93.51元、一次性伤残补业补助金210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起,王X至××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普工。2020年7月9日6时许,王X在××公司承建的××二航局新建××铁路××段项目工地架子××377××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王X伤情严重。出院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王X此次受伤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X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王X工伤后,就工伤待遇事宜与××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给王X带来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王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业补助金等应当得到赔偿。2021年7月19日,王X收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仲案[20××]5××号),王X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对王X的第一项诉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19年泉州市职工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个人月工资以合同约定的每月5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时间同意仲裁裁决的时间,但是计算的月工资以合同约定的每月5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以30元每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王X系××公司普工。2020年7月9日上午6时30分许,王X在××公司承建的××二航局新建××铁路××段项目工地架子××377××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等。

    2.2020年11月24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社工认[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3.2021年3月11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委伤字[2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王X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4.2021年6月4日,王X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王X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1日起解除;××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3832.2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2187.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1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93.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9日裁决××公司支付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元,共计105276元;王X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1日起解除。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出诉讼。

    5.××公司未为王X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

    另查×,泉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0.89岁。2020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3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王X均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王X所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王X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依法为王X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X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本案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王X的受伤情况、康复情况,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本院酌定王X停工留薪期4个月,王X主张按6个月计算,不予支持。关于王X的工资,××公司虽提供《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王X工资情况,但未提供实际支付工资的相应凭证予以佐证,故××公司以此证×王X月工资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王X主张其日工资280元即月工资6090元(280元/天×21.75天),与其担任的工种及工作环境基本可以相称,且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王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360元(6090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X的事故伤害经评定伤残十级,王X月工资为609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30元(7个月×6090元/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王X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年龄相差24.13年(70.89-46.76),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25年,王X伤残十级,按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3个月,按3个月计算,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83元(3月×76330元/12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元(3月×76330元/12月)。××公司主张按72321元/年、王X主张按84374元/12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应支付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8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元,共计105276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X的诉讼请求,部份予以支持,部份予以驳回。关于××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因该项目未经仲裁,且双方均未针对该项目提出诉讼并提交举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X与四川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二、四川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元,共计105276元;

    三、驳回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


  • 2021-10-14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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