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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与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

  • 婚姻家庭
  • (2021)渝0119民初16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重庆祥翼律师事...事务所
经过律所组织双方进行多轮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最终判决B某在约定条件成熟时变更房产权属,并在一个月内,搬离该住所

案件详情

原告:韦X,男,汉族,1992年12月17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祥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女,汉族,1995年09月15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韦X与被告谭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1年3月17日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谭XX无法通过直接和留置等方式送达,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四梅、兰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在限期1月内搬离涉案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XXXX房屋归男方所有。被告在办理完离婚登记日起直至今日,依然霸占在涉案房屋内且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房屋问题进行沟通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韦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不动产登记所有权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位于南岸区XXXXXXX号房(XXXXXX)由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原告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且该房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办公)。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原告兴业XX还房贷流水,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XXXXXX号房屋进行了处置。在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韦X所有,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也一直按照协议一直在偿还涉案房屋贷款。
3、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融创伊顿濠庭物业管家群聊天记录、融创伊顿濠庭物业催费单、入住证明、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目前在南岸区无其他住房登记信息,位于南岸区XXXXXXX号房屋用途为商用性质,是原告名下唯一不动产。原、被告因日常和小区物业等沟通习惯将位于南岸区XXXXXXX号房屋称作XXXXXX,两者实为同一套房屋。
被告谭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韦X与被告谭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1日于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1、子女安排:婚生子韦X某,生于2014年7月17日,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18岁为。2、财产处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XXX归男方所有。3、债权、债务处理:房贷由男方归还。”该协议有男方韦X、女方谭XX签字并捺印确认。但在协议签署后,被告谭XX仍然占据着前述房屋,并未依约搬离。
另查明,原告韦X、被告谭XX作为乙方,于2016年7月23日与重庆XX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XXXXXX)其内容主要为:“乙方以共同共有的方式购买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号房屋(因派出所门楼牌编制统一规划,南岸区XXXXXXX号房屋变更为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号),商品房项目定名为:XXXXXXX二期二批次B区,商品房用途为非住宅,属于办公用房。”合同文本中还列明有“本商品房建筑面积:38.8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7.57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额206775元,建筑面积单价5316.92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500元/平方米。”而在按揭付款部分,也写道:“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206775元整(大写:贰拾万零陆仟柒佰柒拾伍元整),乙方于签署本合同当日缴付人民币103775元,乙方向银行申请103000元10年个人购房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核同意后,由乙方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其贷款额由银行直接拨付给出卖方,为出卖方收取乙方应支付购房款的一部分。”
还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与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号办公用房抵押,由案外人重庆XX公司承担保证,并因此获得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供的借款金额10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6年8月15日止。而在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期偿付相应借款,截止到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尚存5万余元借款未偿还,案涉房屋亦处于抵押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不动产登记所有权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税收完税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兴业XX还房贷流水、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融创伊顿濠庭物业催费单、入住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号房屋(现名: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号)本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然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7月1日办理登记离婚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号房屋(现名: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号)归原告韦X所有,并由其偿还房屋贷款,且该所有权变更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亦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本院遂于确认。原、被告双方也应当按照协议之内容,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仍占据着前述房屋,其妨害行为显然不利于变更后的所有权人韦X行使各项权利,故而原告韦X关于被告尽快搬离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强调的是,依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合同》之约定,上述房屋在原告未向案外人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履行完借款清偿义务前仍处于抵押状态,此时要办理所有权变更需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故此,原告关于“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这一部分主张因于抵押权消灭或抵押权人同意之后始得进行。而届时,被告应充分协助原告办理相应所有权转让手续,履行有关义务。
还需指出,本案所争议之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应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号房屋(原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号)归属原告韦X,被告谭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且抵押权消灭或抵押权人同意等条件成就时协助原告韦X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限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号房屋(原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号)。
三、驳回原告韦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XX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韦X先行垫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谭XX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兰XX
人民陪审员    李四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吴XX


  • 2021-12-22
  • 南川区(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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