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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1)渝0112民初196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重庆祥翼律师事...事务所
经过律所组织双方进行多轮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只有判决B某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重庆祥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40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看到渝北区XX有面店(经营面条、面粉业务)转让信息,便通过联系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双方口头附条件达成一致同意租赁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21年3月26至4月23日,分多笔转账给原告408000元。在经营期间原告发现租赁的该门店不符合被告当时口头描述的、小区附近仅有自己一家面店的条件。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到被告所经营的面店进行实地考察,考察至3月24日,在这期间原被告就购买设备、客户资源、技术等事宜进行沟通。随后,原告指定人员在被告处学习制作技术,以及联络客户、送货渠道等。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按口头内容完成了相应的义务,且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至4月23日多笔转账属实,在原告接手过程中及后期,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协助原告更好的经营该面店。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举示的云竹路社区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协议、转账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双方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重庆两江新区翠玉街道云竹路社区物业管理处(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云竹路社区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赁物状况、用途:摊位号:面房A1,经营类型:面食。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租金为柒万贰仟元正。被告承租后经营面店。
2021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面店帮忙。案涉摊位是生产水面的,生产后向面馆、食堂等地方销售。
被告举示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3日,原告:你那个面坊我出四十一万五千八,如果可以的话,我就喊人先来学,如果不行就算了。早点商量了给我答复,我好先去接人过来。同月26日,双方就摊位、客户、设备等转让费用协商为418000元。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并和其妻子、叔叔一起到摊位去学技术。
2021年4月6日,被告按约定将摊位交付原告经营。原告开始从案涉摊位获取收益。被告则带着原告熟悉送货渠道、客户联络、使用设备等,一直到2021年4月28日左右才离开摊位。
截止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共转账支付408000元。
后原告和重庆两江新区翠玉街道云竹路社区物业管理处就案涉摊位签订租赁协议。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就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给付等进行协商。
庭审中,原告坚持称双方形成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结合双方认可的事实、微信聊天截屏及转账情况,可见,原、被告之间就被告转让案涉摊位及其内部设施设备等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
原告主张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双方未就租赁关系中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给付等重要内容进行协商;双方就案涉摊位、客户及摊位内设施设备等物品转让协商一致,并实际交付给原告。自此之后,原告实际经营案涉摊位,加之,原告自认其与重庆两江新区翠玉街道云竹路社区物业管理处就案涉摊位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也已经按约支付了转让费,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胜  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XX
书 记 员 李       霞


  • 2022-01-20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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