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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京0101民初964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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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9641号
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
被告: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来,上海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庞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为35704.11元);2.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未还款违约金12000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工程名称为“上海青浦万达茂A区消防工程”的项目签订了《上海青浦万达茂A区消防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最终确定为XXX元。因XX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部分工人闹事,经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协调解决,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6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期5个月。借款期满后,XX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故XX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基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并不是分包。XX公司欠付XX公司工程款并拒绝结算,才导致XX公司支出困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XX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在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向XX公司收取高额利息从而成为获益方。现在双方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正在上海青浦区法院审理,XX公司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判决结果。本案XX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2020年签订,但提交的律师费发票2019年出具的,且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XX公司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围绕诉讼请求,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上海青浦消防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上海市青浦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上海青浦万达茂A区消防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发包单位为XX公司,分包单位为XX公司,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协议工期、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18年6月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庭审中,XX公司与XX公司称双方就《上海青浦万达茂A区消防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审理中。
2019年2月1日,XX公司作为出借人、XX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作为《借款协议》的见证方,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鉴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上海青浦万达茂A区消防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XX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人的工资,导致部分工人闹事。现经过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管理所协调解决,现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借款用途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处理工人闹事的事宜,全部发放给工人支付工资劳动报酬。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出借人指定的放款账户为韩XX名下XX银行账户,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孙X名下XX银行账户。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12%。还款日为2019年7月1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或者未能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全部损失和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同日,XX公司通过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韩XX的账户向协议中约定的孙X账户转账6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借款合同在上海市青浦区建材业管理所内签订,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亦为借款合同的见证方。
另查,XX公司与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诉讼纠纷事宜,律师费共计30000元。合同签署时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按照对方实际回款金额,另外支付5%作为后期律师费。
2019年10月28日,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向XX公司开具30000元发票。庭审中,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供的发票为2019开具,但委托代理合同系2020年签订,违反常理,不能证明XX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XX公司认可尚未实支付律师费,系提前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本案中,XX公司作为出借人、XX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且由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作为见证方,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借款用途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向XX公司约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XX公司应当依约还款。XX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另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XX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在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另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对于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起诉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与法不悖,但经核算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二者之和已超过法律保护上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XX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早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且未能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XX公司抗辩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的意见予以采信,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XX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累计金额以不超过15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于XX


  • 2020-09-03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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