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诉赛马公司、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9)浙0103民初26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敏律师
律师团队帮助陈某争取到了远超预期的赔偿金额共计近51万元,其中医药费7万余元,误工费5万余元,残疾赔偿金3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寇X,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28号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马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X、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应被告XX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XX公司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726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086.8元、误工费50217元、残疾赔偿金346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250元,合计511768.35元,责任分担后433665.08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XX、XX公司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726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841.2元、误工费54603元、残疾赔偿金346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250元,合计517909.25元,责任分担后438577.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杨XX驾驶由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浙A×××××号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XX大成幼儿园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财产损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调查,被告杨XX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XX系答辩人员工,经答辩人授权使用事故车辆从事工作。因答辩人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本案的赔偿款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进行全额理赔。二、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水平计算,鉴于原告有能力提供而故意不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其实际收入未到达平均工资标准,不应该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法庭查实后按实际工资计算误工费。3.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记录,仅凭临时居住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单位以及收入确系来自城镇,在未补充其他证据之前,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也存在问题,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本案原告的定残日应是2019年8月20日,原告孩子的抚养时间是5年而非6年,原告父亲的抚养时间是13年而非14年,原告母亲的抚养时间应是15年而非16年,且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相加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农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乘以20%的乘积,所以抚养费应是前13年的完整乘积数加上后2年的半乘积数,总和是14年的完整乘积数;最后,原告应举证证明庭审开始后至判决生效前被抚养人仍然在世,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如被抚养人在判决生效前离世,则答辩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4.鉴定费,答辩人只应承担第二次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由被答辩人单方做的,其结果答辩人并不认可,也不具备证据效力,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5.交通费,无相应凭证证明,由法庭酌情判处。6.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仅笼统写明系电动自行车配件一批,无法确认该配件全部用于维修案涉电动车,该费用由法庭酌情判处。三、原告提交的学籍证明、转学审批表、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上都只有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答辩人认为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来说与民诉法解释115条的要求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存在诸多问题,缺少必要证据,请法庭依法查明后作出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认可医疗费72666.25元,但认为应剔除医保外费用721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3.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90天计;4.护理费,认可120元/天;5.误工费,认可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和十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认可35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10.财产损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另,浙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的8月30日12时至2016年的8月30日12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原告陈XX针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XX、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认为还不充分,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两份工作,其一为在杭州市XX担任修理工,于2004年入职(本次提交合同为续签合同),工作地点为XX厂,在职期间工资计算周期为本月25日至次月24日,工资依据工作量予以计算,发放日期为次月15日左右,工商银行明细发放日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工资总额为44255.64元,经计算月工资为3687.97元,事故后(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10个月)发放5182.98元,故因该份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为31696.72元;其二为在浙江XX公司担任保安,于2015年6月9日入职,工资计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30日(或31日),并于次月15日左右发放,杭州XX银行明细显示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9个月,2015年7月5日及2016年5月16日非全月工资不计算在内)共计30285.6元,月平均工资为3365.07元,事故后未发放工资,故因该份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为33650.7元;据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65347.42元,但原告自愿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另结合庭审时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生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明细以及庭审陈述,对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杭州、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杭州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XX公司的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浙商检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陈XX、被告XX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系及鉴定结果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XX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与上述鉴定意见书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杨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新XX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成幼儿园对面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陈XX驾驶的杭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第030XXXX5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股骨粗隆下骨折、肋骨骨折,于2015年5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2018年7月30日,原告陈XX再次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施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18年8月7日出院。2019年1月21日,杭州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陈XX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XX因车祸致伤,造成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XX公司提出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与杭州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一致。
另查明,浙A×××××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XX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系浙A×××××号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杨XX系公司员工,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系职务行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就本案合理损失由被告杨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杨XX系在执行XX公司指派的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失,故应由XX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陈XX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主张扣除的非医保费用7214.62元,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2666.25元,经核算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及原告治疗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参照2018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经计算护理费为21840.66元(66432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300日。同时,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实际有两份工作及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发放流水清单,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54601.64元(66432元/365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鉴定意见及被扶养人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46848.8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其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双方对此无其他约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其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250元,本次事故确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12657.3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500元(其中包含财产损失费50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392157.35元(512657.35元-120500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3725.88元(392157.35元×0.8)。鉴于被告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原告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24225.88元,其中3000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XX公司。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24225.88元(其中3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杭州XX公司);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按变更后计算,原告已预缴7805元),减半收取计1296.5元,由原告陈XX负担42.5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1254元。
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XX


  • 2019-12-05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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