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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X酒店、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陕0104民初1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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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XXXX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1669号

    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陕西XX。

    被告:西安市XXXX,住所地西安市XX。

    经营者:钱峰志,男,汉族,1982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570元,退还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年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为18737.43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12627.0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立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暂计为6110.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餐饮业务需要,于2016年11月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类产品,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双方约定合作终止后,被告退还押金。双方还约定被告于次月结算上一月货款,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每次仅结算部分货款,2017年7月,双方合作终止,依约被告应退还押金并支付全部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海鲜属实,从2016年-2017年间有海鲜供货事实。2、被告已经给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在2016年12月-2017年3月期间,被告所需海鲜系自行采购,不是原告供应,被告有采买的小票佐证。4、原告称2万元押金,我方没有任何收取押金的票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海鲜供货明细;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三、收款收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该货款已经支付原告;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委托张XX给原告转账25140元;证据三、当事人称没有该收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6份、领款单1份、收条3份,微信转账详单;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据三、消费清单。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11月开始合作至2017年10月份终止,被告仅提供2016年12月份及2017年4月份之后的收款收据,未提供2017年1月-3月份的凭据,原告要求的是1月-3月份的货款,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1-3月份期间的货款;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仅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向其他地方购买食材,不能证明其未向原告购买;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实去被告处就餐,但是已经将餐费从货款中扣除,且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就餐时间是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1月份。

    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供补强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证据二、餐饮销售按单品、货物入库单、销货清单、海鲜供货明细;证据三、海鲜日报表、收款收据、海鲜供货明细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据四、通话录音及还款计划。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拖欠餐费12315元至今未付,这也是未退还押金的主要原因;证据二、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任何一张小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份海鲜款44140.05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恰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该笔全部货款;证据四、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通话录音的对象既非经营者、也非负责人,不予认可。还款协议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供应海鲜产品的单位,被告系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设置海鲜池,并负责海鲜池的日常运营;当被告在经营中需要海鲜产品时,根据餐厅前台开具的客户点菜小票,由原告现场向被告供应海鲜产品;原告现持有的现场供应海鲜小票因时间较长,模糊不清。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

    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后,双方开始合作。原告称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间,累计供货价值163674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21570元未支付、押金20000元未退还。被告称2017年1月至3月间,原告并未供货。被告经营至2019年底停业,双方未对供货及付款进行结算。

    另查,本案诉讼期间,双方通过微信签署《协议》,记载被告同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5000元后,由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该协议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未签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订货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相应的供货及收款收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海鲜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至今未结算,且对相应款项是否支付各执一词;根据庭审陈述以及证据的综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合计75000元至今未付,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X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XX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X


  • 2021-07-30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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