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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1)闽0428民初48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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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428民初488号

  原告:张XX,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磊,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并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XX,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一村××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855×××××××。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9329.62元;2、被告张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7日,张XX驾驶肇事车辆闽GV××××号小型货车自余坊往将乐方向行驶至新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闽GF××××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XX受伤的损害后果。本起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多天。支出了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也导致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同时原告伤情严重,构成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实际损失。依据民法典第120条以及第1213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张XX未作答辩。

  中国XX公司辩称:1、医疗费,福建新时代鉴定所的医疗费,超同类医疗费有1万多,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赔付较为合理;3、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7000元较为合理;4、营养费,医疗材料中未见医嘱加强营养;5、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6、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9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按82元计算;7、交通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8、误工费,180天误工期偏长,按136天计算较为合理的天数,每天按159元标准赔付;9、精神抚慰金,一处十级伤残3000元较为合理;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受伤之前是开餐饮店的,并不影响他的收入,故不予认可;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12、财产损失,手机维修费没有实际性依据,仅凭一张发票,明显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提供手机购买时的发票等相应证据进行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3、营业执照、淘宝记录单;4、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5、修理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7、医疗辅助器具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7日,张XX驾驶闽GV××××号小型汽车(车上乘客杨××),自余坊往将乐县城方向行驶至新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闽GF××××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XX、张XX、杨××受伤及张XX的手机受损。本起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张XX当日被送往将乐县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20年10月21日出院,2020年11月25日在将乐县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20年12月30日出院。

  3、张XX委托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XX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3)张XX本次损伤后其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

  4、2021年5月4日,福建×××司法鉴定所对张XX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张XX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4、张XX驾驶的闽GV××××号小型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5、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张XX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张XX主张的医疗费64168.06元。本院认为,张XX提供了将乐县总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故张XX的医疗费64168.06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本院认为,张XX在医院共住院49天,根据将乐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60元/天计算,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60元/天×49天),予以支持。

  3、营养费:张XX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张XX营养期60天,鉴于张XX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按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后续医疗费:张XX主张后续医疗费18000元。中国XX公司提出,该费用尚未发生,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张XX本次损伤后其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18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后续医疗费18000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张XX主张护理费19893.6元。本院认为,张XX在医院共住院49天,经鉴定护理期9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按部分护理依赖,即41天的护理费的50%计算,护理费按福建省居民服务业66815元/年标准计算,故护理费12722.31元(66815元/年÷365天×69.5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张XX主张残疾赔偿金9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66.73元。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张XX一处十级伤残,张XX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淘宝记录,可以证实张XX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张XX与黄XX夫妇生育女儿张X(2019年10月18日出生),张XX的父亲张X有67周岁(1954年2月24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94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6.73元[(30946元/年×16年×10%÷2)+(30946元/年×13年×10%÷3)],予以支持。

  7、误工费:张XX主张误工费41609.10元。本院认为,张XX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2月24日),即误工期为140天,张XX从事餐饮业,按住宿和餐饮业46850元/年标准计算,故误工费17969.86元(46850元/年÷365×14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X主张抚慰金8000元。根据张XX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鉴定费:张XX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作出鉴定,张XX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未采纳,故酌定张XX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交通费:张XX主张交通费980元。本院认为,根据张XX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以及因鉴定往返而支出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辅助器具费:张XX主张辅助器具费180元。本院认为,张XX购买辅助器具费拐杖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辅助器具费180元,予以支持。

  12、财产损失:张XX主张手机维修费2380元。本院认为,张XX的手机损坏没有定损,事故责任有认定手机损坏的事实,仅提供维修手机发票2380元,但张XX未提供手机品牌及新旧程度等证据,故酌定手机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641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2722.31元、误工费17969.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0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55286.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张XX驾驶闽GV××××号小型汽车(车上乘客杨××),自余坊往将乐县城方向行驶至新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闽GF××××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XX、张XX、杨××受伤及张XX的手机受损。本起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侵权人张XX对因事故造成张XX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闽GV××××号小型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应按新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故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的各项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67378.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手机维修费1000元。中国XX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68908.06元。中国XX公司先行支付给张XX10000元的赔偿款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扣除;张XX先行支付给张XX10000元的赔偿款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扣除,张XX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8000元。扣除中国XX公司先行支付给张XX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8000元。

  二、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67378.90元。

  三、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XX项手机维修费1000元。

  四、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68908.06元。扣除张XX先行支付给张XX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8908.06元。

  五、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张XX承担2415元,张XX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X


  • 2021-08-25
  • 将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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