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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以我们延迟交货为由拒绝交付尾款,法院:不予支持

  • 合同事务
  • (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揭志文律师
理清事由,整理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条列出诉求获得法官支持

案件详情

    原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xx,广东XX律师。

    被告:宁波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xx(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皮革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报价单一份,报价单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被告供货,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请款单一份,以清单的方式记载原告7月份共向被告供货合计人民币765137.55元,被告确认该货款总金额,并提出扣除退货和其它杂费94316.65元,同时认为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导致被告被其客户扣款,要求原告承担29234.76美元,折合人民币185348.38元的损失,以手写方式记载于该请款单上。原告认可扣除退货和其它杂费后货款为670820.88元,但认为原告并未延迟交货,不同意扣除该185348.38元的损失,故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经过

    原告xx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皮革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皮革单价为7元/SF不等,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2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为765137元,扣除被告后来的退货及其它杂费共94316元,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值为67082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85472元,余款18534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534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661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供货金额及被告已付款金额均属实,但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2年6月21日,而原告最早供货的时间是2012年7月2日,属延期交货,导致被告损失,原告已同意向被告赔偿损失185348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被告欠款事实。同时,双方在7月份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抗辩理由,与报价单之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因延迟交货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XX公司支付原告广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18534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61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律师说法:

    打官司实际上打的就是证据,买卖合同官司同样不例外,很多的买卖合同诉讼因为当事人事前不注意收集、整理证据,等到诉讼时因为缺乏事实证据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最终遭致经济损失的情况并不少见。建立买卖合同过程中应该注意保留和收集合同及附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送货单、购销凭证、发票签收记录、双方的来往函件、备忘录、会议纪要、传真件,交通票据、运输单、电话记录、电子邮件等等书面、视频、录音资料,一旦发生纠纷,这些证据都将有可能成为有力的事实证据。


  • 2013-03-25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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