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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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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津03民终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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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8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双方之间属于票据纠纷。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已经通过给付汇票的行为完成付款义务,XX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案涉汇票未获承兑,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给付XX公司货款属于重复给付。3.一审程序错误,案涉承兑出票人或承兑人可能涉嫌犯罪,一审法院未核实直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粒化高炉矿渣粉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产的粒化高炉矿渣粉。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对账,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6月21日,XX公司向XX公司背书转让出票人为宁XX公司,承兑人为宝塔XX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该票据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4日,XX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与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与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背书转让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背书转让与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背书转让与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背书转让与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9年9月2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XX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清偿。2019年9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XX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清偿。2019年9月29日,XX公司清偿XX公司票据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XX公司的后手选择性的向其前手追索,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后手XX公司在清偿其后手的债务后,获得向XX公司追索的权利。现XX公司出具说明证实XX公司已经清偿债务,此说明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涉案票据的电子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XX公司因向后手清偿票据款项从而未能获得涉案票据款项,故XX公司未能通过转让涉案票据的方式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XX公司辩称XX公司应当行使票据权利的辩解意见,XX公司在未获得票据款项时,同时享有依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货款的权利和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款项的权利。XX公司有权自行选择主张权利方式,故对XX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XX公司货款10万元;二、驳回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有权依据票据基础关系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XX公司支付货款,后XX公司将案涉票据又背书转让给XX公司。现因该案涉票据未能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案涉票据的后手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XX公司清偿了XX公司相应款项,XX公司取得了案涉票据持票人的权利,XX公司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据票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即XX公司主张给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有权依据票据基础关系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妥,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XX


  • 2020-04-24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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