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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1)辽0113民初10185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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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购房款215397元

案件详情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0185号
原告: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瑞轩,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系北京XX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女,系该公司员工。
白XX与沈阳XX公司、北京XX公司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15397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总包单位中建二局的员工,被告针对该单位员工向其提供了相应的购房政策,即签订认购书后被告给予原告一年期的更名时间,如果原告更名完成被告将原告所缴纳的房款退还原告,如原告未在更名期内更名完成,其可以选择与被告签署该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按认购书的要求扣除定金后将其缴纳的相应款项返还,原告在更名期内已将案涉商品房更名至第三人名下,故被告同意返还其缴纳的相关款项215397元,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不应给付。
第三人辩称,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验资的购房意向金。第三人已根据原告及被告的指示,将原告所付购房意向金划转至被告公司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富XX悦府26#2-7-1号房屋,总房款685397元。2019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第三人现已转至被告账户),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5397元。另查明,2019年11月,经原告申请更名、放弃认购,原告将案涉房屋转售案外人果XX,现原、被告已将案涉新建商品房买受人变更为果XX。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质证情况,原告购买被告案涉房屋,但双方不依法进行合同备案和产权过户,原告自认其已将案涉房屋另行转售案外人果XX,现原、被告配合案外人果XX与被告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即所谓办理更名)。依法律规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又出售他人,应当先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严格按两次房产买卖依法向国家纳税,现原、被告之间配合案外人更名交易的上述行为,掩盖了两次交易的实质,只按一次交易纳税,规避国家税收,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民事行为无效,原告所付款项应予退还。原告从避税中减少支出,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现又其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XX购房款215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2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04元,应予退还2236元。保全费164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1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73元,应予退还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力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XX
书 记 员 卞 理


  • 2021-12-22
  •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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