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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与大连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公司经营
  • (2021)辽0204民初2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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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2466号
原告:薛X,男,满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辽宁XX律师。
第三人:马XX,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薛X与被告大连XX公司、第三人马X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21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第三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将原告名下大连XX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马XX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2.判令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要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大连XX公司的20%股权变更登记到马XX名下,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其它两位股东和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办理,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主体有误,第三人和原告是一个代持股权的关系,他们之间是真的代持还是假的代持,是他们之间的股权争议。如果法院确认确实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是代持股权的关系,可以转让,是第三人要接收原告代持的20%股权,并不是被告要接收原告的股权,从本质上是原告和第三人关于代持股权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及确认的问题。如果第三人确认双方的代持股份关系真实,我方可以协助盖印。
第三人辩称,认可代持协议和转让协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份左右我离开公司之后,公司所有的运营均与我无关,他们也没有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我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角色,公司的所有收入和债务均与我无关。因被告现在处于停滞状态,2017年5月份至今,我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当时我和原告曾经提议过把公司的所有股份转回给被告,包括原告要把他名下股份转给我这个事情,股权代持协议我的字是当着刘XX的面签的。
经审理查明: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大连XX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投资者四名分别是:薛X、认缴出资额400万元人民币,比例20%;大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集团)、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比例10%;大连XX公司、认缴出资额820万元人民币,比例41%;马XX、认缴出资额580万元人民币,比例29%。
根据薛X与马XX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马XX持有大连XX公司49%股份,马XX自愿将其中的20%股份委托给薛X代持,另29%股份仍由马XX自行持有。薛X仅是员工,为该20%股份的挂名持有人,系名义股东,实际所有人仍为马XX。薛X不享有大连XX公司的任何股东权益,不承担该公司的任何股东义务,不享有该公司的投资和收益,不承担该公司的风险及亏损,投资和收益均由马XX享有,风险及亏损全部由马XX承担。如委托期限届满或任何一方提出提前终止本次委托关系的,双方应立即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所有变更涉及的税和费用均由马XX承担。委托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
2020年3月9日,薛X与马XX签订《大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薛X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大连XX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马XX,转让价格为0元人民币。
2020年12月28日,薛X向大连XX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函》,告知了《股权代持协议》和《大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询问是否认可代持事实,是否同意将代持股权退回马XX名下;如不同意代持事实,是否同意购买该股权。请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退回代持股权给马XX。
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签收单,该《股权转让通知函》已于2020年12月29日签收,大连XX公司未回复。
2020年12月28日,薛X向大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集团)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函》,告知了《股权代持协议》和《大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询问是否认可代持事实,是否同意将代持股权退回马XX名下;如不同意代持事实,是否同意购买该股权。请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退回代持股权给马XX。
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签收单,该《股权转让通知函》已于2020年12月29日签收,大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集团)未回复。
2021年1月29日,薛X向大连XX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了《股权代持协议》和《大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告知已发函征询了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大连XX公司和大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集团)的意见,该两位股东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表示购买该股权,视为同意薛X退股给马XX,故请求大连XX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逾期视为拒绝办理,将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单、签收单,该《通知函》已于2021年1月30日签收。大连XX公司未回复。
大连XX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大连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通知函、快递单、签收单、知函、快递单、签收单、公司章程、股权代持协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大连XX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已书面通知了其他两名股东征求同意,其他两名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既未答复也未表示异议要求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故原告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既未侵害公司利益,也未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根据大连XX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原告依据该规定已向大连XX公司发函请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大连XX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答复视为拒绝办理,故原告有权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该公司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并有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将原告薛X名下大连XX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马XX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第三人马XX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XX


  • 2021-03-30
  •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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