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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收到货物,未按约定付款

  • 合同事务
  • (2015)杭拱商初字第54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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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当事人追回货款

案件详情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登、应XX。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XX,系公司项目行政管理。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环保XX)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X独任审判。同年3月5日,中豪XX以环保XX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中豪XX提出的反诉与环保提出的本诉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故对中豪XX提出的反诉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据此,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保XX的委托代理人潘登、中豪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环保XX本诉诉称,2013年6月,环保XX与中豪XX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由环保XX向中豪XX供应粉刷石膏、耐水无醛满批粉等材料。环保XX按约向中豪XX供货,但中豪XX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有余款241200元未予支付。环保XX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将中豪XX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豪XX支付剩余款项24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8日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中豪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环保XX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环保XX、中豪XX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提货单十六份(其中四份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以证明环保XX向中豪XX供货的事实。

    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豪XX拖欠货款的金额。

    中豪XX辩称,截止2014年1月7日,根据对账单显示,所欠货款金额为23852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扣除押金1000元、扣除因质量原因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43600元。环保XX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中豪XX没有付款是因为环保XX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所以中豪XX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付款。

    中豪XX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押金条一份,以证明本合同项下中豪XX交付环保XX押金1000元,如果要结算货款应当扣除该部分押金。

    2、工程管理部通知单一份,以证明环保XX所供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3、告知函一份,以证明中豪XX要求环保XX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事实。

    4、修补费用及损失清单,以证明修补墙面及窝工损失共计93600元的事实。

    5、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中豪XX向发包方赔付每天20000元的损失,实际造成损失80000元,中豪XX现在主张50000元的事实。

    中豪XX在反诉中诉称,2013年6月,中豪XX与环保XX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环保XX向中豪XX承建的杭政储出(2010)24号地块商品住宅建安工程一标的内墙抹灰材料。然供货未满三个月,中豪XX使用环保XX所供材料的墙面出现大面积裂缝,工程发包方要求立即停工,要求中豪XX进行整改。为此,中豪XX于2013年9月27日向环保XX发函,要求对质量问题作出回复,并承担修补返工的费用。由于环保XX对此不予答复,中豪XX因工期紧迫,随自行派人进行修补共计花费人工及材料费39600元以及窝工损失54000元;此外还造成工程逾期完工至少11天。综上,中豪XX请求判令:1、环保XX支付墙体修补费用39600元及窝工损失54000元,共计93600元;2、环保XX支付因返工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暂按50000元计算,待竣工结算后按实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环保XX承担。

    中豪XX为其反诉诉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反诉被告环保XX辩称,1、合同标的180万元,但我公司仅供货24万余元,中豪XX在涉案工程中用什么材料不得而知;2、中豪XX逾期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对于货款,中豪XX分文未付;3、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中豪XX需要抽样检测,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环保XX;4、中豪XX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中豪XX的反诉诉请。

    环保XX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对环保XX、中豪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环保XX提供的证据一,中豪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是23万元多,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所以中豪XX没有付款。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环保XX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中豪XX对证据二中的四份提货单原件没有异议,对其余提货单及对账单,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有异议。本院结合中豪XX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即对环保XX提供的对账单是认可的,故本院对环保XX提供的对账单(即证据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另本院就环保XX提供的提货单与对账单进行核对,均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环保XX提供的提货单(即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3、对中豪XX提供的证据一,环保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托盘押金。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中豪XX提供的证据二,环保XX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不能达到中豪XX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环保XX的质证意见成立。

    5、对中豪XX提供的证据三,环保XX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环保XX亦没有收到过该函件。本院认为中豪XX未能提供有效的邮寄及对方签收凭证,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对中豪XX提供的证据四,环保XX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能达到中豪XX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环保XX的质证意见成立。

    7、对中豪XX提供的证据五,环保XX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施工合同是中豪XX与第三方的合同;另工期延误是中豪XX自己的原因,而环保XX仅为材料供应商,与工期延误无关。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环保XX(即供货方,称甲方)与中豪XX(即需求方,称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乙方的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10)24号地块商品住宅建安工程一标,工程项目供货范围为内墙抹灰材料,工程项目供货时间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货款名称为天屹石膏砂浆等,计划数量4000吨,到场单价450元/吨(系含税价,已包含卸货费),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甲方货物包含运输;甲方提供装货用托盘,托盘一车压一车,第一车收取托盘押金1000元,在托盘无遗失的情况下乙方按实际托盘数归还甲方托盘,甲方退还乙方托盘押金。货款结算方式:以货款月结方式支付,双方每月25日办理上月结算;正常供货一个月后,次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当前已对账合格供货总货款的85%,余款15%在供货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应提前五天书面或电话向甲方下单订货,乙方收货后需盖章或由专人签收(指定黄纪才为现场货物接收人,该人签字接收货物等同乙方接收货物);乙方收货时应进行验货,在收货后立即抽样检测,如发现甲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甲方,甲方在48小时之内派驻调查人员进行现场取证,并在核实甲方产品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后,免费为乙方调换新品。此外,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施工工艺进行操作施工(见附件“天屹”粉刷石膏施工工艺流程),若乙方施工人员不按甲方要求施工工艺方法施工而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的质保期为一年,自供货合同生效日期开始计算。如若一方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对守约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上述合同分别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环保XX共计向中豪XX提供石膏砂浆544吨。2014年5月19日,环保XX经与中豪XX的指定收货员黄纪才进行对账后,确认环保XX发货数量为544吨,应收款余额为人民币238520元。然中豪XX除于2013年7月曾向环保XX交纳了托盘押金1000元外,相应货款一直分文未付,为此,环保XX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将中豪XX起诉来院。审理中,中豪XX以环保XX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反诉。

    又认定,环保XX于2013年12月由原企业名称上海每天节能环XX变更为上海XX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的《供货合同书》系环保XX、中豪XX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环保XX作为供方已累计向需方即中豪XX提供了544吨石膏砂浆,按照双方的对账单显示,其中的8吨材料系环保XX免费提供,不应计算在中豪XX的应付货款中,对其余货款238520元中豪XX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付款。然中豪XX作为需方除曾向环保XX交纳托盘押金1000元(环保XX同意将该押金冲抵货款)外,至今未予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中豪XX抗辩,其不及时付款皆因环保XX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本院认为,首先,中豪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环保XX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中豪XX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曾向环保XX提出过质量异议,并要求环保XX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换产品。据此,本院认为中豪XX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中豪XX据此提出的反诉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公司支付给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237520元,并以23752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杭州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96元,合计人民币6924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140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67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袁XX


  • 2016-01-23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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