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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约定不明,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不承担保险责任

  • 合同事务
  • (2021)粤0303民初170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东阳律师
为当事人避免了不应该承担的保证责任,避免财产损失。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7024号
原告:闫XX,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码144XXXX10262366。
被告:杨XX,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执业证号码144XXXX105542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阳,湖南XX律师,执业证号码123XXXX10255289。
原告闫XX与被告杨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史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2、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93万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2项合计243万元)。
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摄合,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与借款人陈XX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借款人陈XX出借600万元,其中:甲方于2018年1月16日向乙方支付借款200万元、2018年4月16日向乙方支付借款400万元。
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兹陈XX于2018年4月16日与闫XX借款肆佰万元整,本人杨XX愿担保借款部分壹佰伍拾万元,如对方未能还款本人愿意代为支付还款担保部分。
因借款人陈XX未依返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陈XX等人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9)粤0304民初18010号)。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陈XX等人达成和解,福田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之后,因陈XX等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支付义务,2020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粤0304执18243号),至今未执行到相关款项。福田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20)粤0304执18243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多次要求被告依照《担保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的交了下列证据:
1、担保书,证明被告为借款人陈XX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
2、借款合同、XX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原告于2018-1-16向借款人陈XX支付200万元,2018-4-16向被告支付400万元;
3、还款承诺函,证明陈XX承诺还款时间;
4、保证合同,证明富顺XX公司、漳州市XX公司、陈XX、张XX、陈XX、陈XX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5、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诉讼借款人后,达成调解书;
6、民事裁定书,证明执行程序终本。
7、XX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收取借款人的利息后把属于原告的部分转付给原告,其中2019年5月25日原告开始收取了借款人的利息,把属于被告的那部分4万元转付给被告。另外被告也向原告支付2万元。
被告杨XX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为一般保证,且已过保证期限,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诉请被答辩人偿付93万元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由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与借款人陈XX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XXXX0115),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陈XX出借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为期六个月;
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1月16日向陈XX支付借款200万元、2018年4月16日向陈XX支付借款400万元。
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兹陈XX于2018年4月16日与闫XX借款肆佰万元整,本人杨XX愿担保借款部分壹佰伍拾万元,如对方未能还款本人愿意代为支付还款担保部分”。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陈XX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借款人陈XX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陈XX等人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9)粤0304民初18010号]。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陈XX等人达成和解,福田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之后,因陈XX等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支付义务,2020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粤0304执18243号],至今未执行到相关款项。福田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20)粤0304执18243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告杨XX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杨XX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陈XX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约定的内容为“对方未能还款本人愿意代为支付还款担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属一般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陈XX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4日止,陈XX后承诺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原告于2019年4月2日才对陈XX提起诉讼,已过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该次诉讼也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书》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XX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1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莹
王诗敏


  • 2021-07-19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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