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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津0103民初15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帅律师
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882514.29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5240号
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帅,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韩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2514.29元,及截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21432.67元、罚息598.94元;2.被告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21年8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复利、罚息;3.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有权以被告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45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018年3月2日至2043年3月2日);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为该笔借款同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按时发放了全额贷款,而被告至今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过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中国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放款;证据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证据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韩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住房贷款资料》,其申请贷款945000元,期限为300期,以等额本息为还款方式进行贷款偿还。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5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018年1月29日至2043年1月29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弘城XX4-1-104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滨海新区)就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放款945000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2514.29元、利息21432.67元、罚息598.9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在被告不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以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882514.29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21432.67元、罚息598.94元,及自2021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二、如被告韩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XX有权对被告韩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5元,减半收取计6422.5元,由被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炳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 2021-10-15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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