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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X与刘X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陕0802民初5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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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5965号
原告: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住榆阳区,系被告人刘X姐姐。
原告折X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802民初84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马XX,被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华开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9月4日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原、被告达成由被告向原告山西XX集团生产的原生态陈酿45%爱酒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汾酒数量为2500箱,每箱6瓶装,共计100万元并由被告刘X书写欠据一支,约定于2016年9月6日前支付。直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酒款为此,原告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刘X书写的欠据一支、入库单四份、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刘X辩称,原、被告虽然达成买酒协议,但原告当时答应给被告承包工程,被告为了承包工程,给原告打下欠条,事后,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承包工程,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供酒,原告处没有被告签字拉酒的出料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记账凭证一支、电汇凭证一支、北京XX公司函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酒,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交出库单等证据佐证其对涉案货物有处分权及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入库时该酒的所有权人为北京XX公司,库房有足够的空间存放货物。对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北京XX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彩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本案原告)有山西XX集团的原生态型45%爱酒,属于陈酿型,故双方达成协议,共购买2500箱,2016年9月6日付款。1、酒属于山西XX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正品;2、如果酒有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追责,乙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折X酒款壹佰万元正(XXX元)山西XX集团出品的“爱酒”(共2500箱,每箱6瓶装),酒款支付时间2016年9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对涉及的2500箱爱酒有无处分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酒是从北京XX公司转入北京XX公司营销,而北京XX公司营销的负责人系李XX而非原告折X,原告认为其与该公司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2500箱酒有处分权,焦点二,涉案货物是否交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用一辆半挂车一次拉运,但未向本院提交出库单证明北京XX公司允许被告所购货物出库并交付原、被告,且原、被告均认可每箱酒的长为43cm宽33cm高31cm,则2500箱总计体积为109.97立方米;用一辆半挂车一次拉运不符合常理,原告将酒交付被告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酒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5年9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援
人民陪审员  高明忠
人民陪审员  曹利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XX


  • 2019-12-20
  •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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