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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X、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1)苏0830民初5971号
交通事故
周楠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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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赔偿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十几万,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5971号
原告:明X,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幡中XX、37号、77号二、二层。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XX律师。
原告明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被告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合计133814.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10时30分左右,陈X驾驶苏A×××**小型汽车在盱眙县富XX内部道路处临时停车,与原告明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救治,同年10月2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XXXX020800435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明X无责任。另经核实,陈X驾驶的苏A×××**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所有的,由我交给陈X驾驶的,我愿意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与陈X均未垫付任何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款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方不认可伤残等级。我方认为原告应补充行驶证的年检有效期,对医疗相关证据无异议,要求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对施救费不认可。对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伤残等级,我方认为功能丧失活动度没有达到鉴定结论的程度,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求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鉴定天数;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鉴定天数;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不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及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日,陈X驾驶苏A×××**小型汽车,于10时30分左右在盱眙县富XX内部道路处临时停车,与明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明X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明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11312.52元(9884.56元+11元+426.94元+232.07元+454元+25.8元+46.08元+232.07元)。
2021年8月30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明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明X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较为合适。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25元。
另查明,陈X驾驶的苏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被告李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明X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1312.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元/年×1.84×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
7、交通费:320元(无票据,本院酌定);
8、财产损失:150元。
上述1-3项合计13912.52元,4-7项合计123044.8元,1-8项合计137107.3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814.26元,故应按照133814.26元计算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明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本案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该机构依法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作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被告XX公司辩称认为功能丧失活动度没有达到鉴定结论的程度,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2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故原告明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33814.26元,因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明X赔偿133814.2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814.26元;
二、驳回原告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706.5元,鉴定费2125元,合计3831.5元,由原告明X负担218.5元,由被告李X负担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19)。
审判员  单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21-11-2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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