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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刘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苏0830民初87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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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十几万以及逾期利息,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的赔偿

案件详情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872号
原告:王XX,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照现在LPR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与被告刘X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份,被告以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便予以应允。2016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150000元,借款给付当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条据。2016年7月15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王XX人民币拾伍万。”上述款项出借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仅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给付本金10000元,余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辩称,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14万元是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X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向原告王XX借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王XX向被告刘X转账15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拾伍万元/借款人刘X。2021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且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2月16日起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2年2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XX;账号:62×××06)。
审判员  王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2-04-0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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