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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辽02民终6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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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6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王X玉因与被上诉人王X明、原审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审理逻辑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判决中仅凭借被上诉人王X明提供的借条和录音就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但在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绝大部分的付款人并非被上诉人王X明,收款人也均非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王X明称收款人均为上诉人指定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且借条形成时间和数额与转账时间和转账数额均存在不符的情况,一审法院却未予以查清,在借条与转账凭证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完全错误。其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与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对账单、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上诉人与XX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有资金存留XX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XX公司的转款记录根本无法证明系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混淆逻辑,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XX公司的转款为借款,完全错误。最后,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即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开鲁段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介绍信》,这一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文化程度,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无法识别被上诉人王X明让其签署的字据的内容,在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X明的信任,被上诉人王X明很容易骗取到上诉人的签名,一审法院却未予查清。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的名字出现在借条的右下角,从书写规范上也能看出上诉人是不识字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此证据只字未提,遗漏重要证据就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XX对XX公司的款项具有所有权、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借款”上诉人已收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借款”与上诉人的业务进账款无关,在存在众多疑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人为构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适用“民间借贷”案由进行裁断完全与事实不符,与正常审判程序完全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XX未提供基础证据的情况下,即自主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在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业务而并非民间借贷行为的情况下,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以举证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法律程序,也不符合适用民事审判中运用高度盖然性的前提条件和主客观条件。

王X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二审未予答辩。

王X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4,794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有王X玉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息4%,王X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X银行流水、中国XX付款回单,证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王X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日按照王X玉指示打款给被告王X,但因打款卡号错误未收到款,后该款项于2018年9月21日由原告与被告王X去银行办理退回。在此期间被告王X玉因加工急需15万购买加工材料,于是由被告王X向原告打款105,000元,再由原告按照被告王X玉指示打款给天津XX公司124,655元及鞍山XX公司130,000元。

2018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有王X玉向王X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息5%,王X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X银行流水、中国XX付款回单,证明2018年9月21日被告王X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王XX指示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打款给鞍山XX公司72,940元,2018年9月23日打款给被告王X96,030元。

2018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有王X玉向王XX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4%,王X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XX付款回单,证明被告王X玉于201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加工所需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王X玉指示打款给XX公司2万元。

2018年1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有王X玉向王X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5%,王X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X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王XX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指示原告于当日打款5万元给姜X;2018年11月17日借款5万元,并指示原告于当日打款给被告王X。

2019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有王X玉向王X明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正,王X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XX流水、中国XX付款回单,证明2019年被告王XX累计向原告借款454,794元,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王X玉指示向王X打款(于2019年2月1日打款10万、2019年2月2日打款10万、2019年3月14日打款5万、2019年4月8日打款2万、2019年5月6日打款1万、2019年6月5日打款2万、2019年6月28日打款10万;于2019年12月11日向西岗区吉祥不锈钢打款56,496元)。

2020年1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有王X玉向王X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5%,王X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XX流水、借款协议,证明2020年1月7日,被告王X玉因给外单位加工零部件,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指示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将款项打入王X卡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王X玉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2月20日向被告王X玉催讨借款,被告王X玉对向原告借款90余万元未予否认,但均以暂时没有钱还、有钱就一定会偿还为理由拖延还款。

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交了2019年2月份对账单、大连XX公司的账户及开票信息、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该对账单、XX公司账户及开票信息都是由原告书写并提供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大连XX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第一被告借用XX公司名头开具发票,第一被告经营的款项直接打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打入XX公司的款项属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属于结算,与借款无关。庭审中,第一被告还提交了中国XX转账支票35张,证明辽宁XX公司给第一被告结算的部分款项,其中18张转账支票有原告的签收记录,XX公司的业务属于第一被告,结算款项属于第一被告,所结算的款项均进入XX公司账户。第一被告仅XX公司的入账款金额就高达近700万,第一被告自有资金充足根本无需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可第一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但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和公司之间的往来是不发生矛盾和冲突的,第一被告与其他公司合作产生的经济往来原告都会与第一被告核实,在第一被告没有钱的时候会向原告借款来支付购买经营所需的材料,所以和公司的结算款不发生关系,并且在录音中第一被告承认是向原告借款90余万元,有钱就会偿还。

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庭后一周内对6张借条和1张借款协议中第一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提供书面的意见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逾期视为认可第一被告的签名和录音内容。第一被告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不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录音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双方没有借款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银行流水和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也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第一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对六张借条和一张借款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也认可录音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和一张借款协议中第一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借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银行流水和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

对于第一被告辩称该款系第一被告挂靠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结算款,而非借款一节,因第一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数额与时间均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相关佐证无法一一对应,且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双方挂靠期间的结算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第一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第二被告未对该借款作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第二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X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明借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X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明借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X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明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X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明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五、被告王X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明借款454,794元,并以454,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六、被告王X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明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七、驳回原告王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不识字,故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在借条中签字。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介绍信。但该介绍信中仅记载“上诉人在该村没有读过书”。即使上诉人幼时在该村未读过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不认识借条中的文字,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的多次通话录音,录音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借款,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借款90余万元及上诉人出具了六张借条均未予以否认,但均以暂时没有钱还、有钱就一定会偿还为理由拖延还款。且上诉人还在录音中自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分利。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即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适用本规定确定的各项规则。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在计算利息时要掌握好“分段计算原则”。当事人请求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计算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法条规定“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应作如下理解:“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是指本规定第25条等条文规定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如果双方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LPR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果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时还没有LPR值,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该阶段的利息,则应适用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标准。

上诉人王X玉虽于2018年9月15日出具15万元借条,但被上诉人王X明自述实际出借149,655元。借条中约定月息4%。故王X玉应偿还王X明借款149,655元,并以149,6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王X玉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15万元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5%。故王X玉应偿还王X明借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王X玉于2018年10月13日出具2万元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4%。故王X玉应偿还王X明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王X玉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10万元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5%。故王X玉应偿还王X明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王X玉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454,794元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12月31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上诉人王XX提交的第一次向上诉人王XX主张还款的证据为2020年11月4日通话录音,故王XX应偿还王XX借款454,794元,并以454,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王X玉于2020年1月7日出具5万元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5%。故王X玉应偿还王XX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年息16.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因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王X玉应偿还王X明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二、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149,655元,并以149,6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五、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六、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454,794元,并以454,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七、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八、驳回王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4元,王X明已预交,由王X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应予退还王X明6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4元,王X玉已预交,由王X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王良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XX


  • 2022-06-15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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