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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转账的数百万借款纠纷,成功代理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 债权债务
  • (2021)川0112民初400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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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情很复杂。其中的难点在于借款的出借方式确定,对方是否收到借款,利率约定的是多少,是否应当支持利息,借款的用途,以及最终借款返还由谁来承担等多重问题。最终通过与当事人本人多次的进行沟通,多方为证据的收据,成功将没有转账流水的一起借款案件代理获胜,为我方当事人挽回了数以百万计的损失。在收到胜诉判决书后,当事人也是对我方的代理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作为律师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为方当事人争取到自己的权益,也是作为律师的一种荣誉!

案件详情

    官XX、成都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川0112民初4003号

    原告:官XX,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坪,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告:刘XX,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卢X系该公司员工,系刘XX外甥女。

    原告官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坪、付XX,XX公司及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坪、付XX,刘XX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刘XX偿还官XX借款本XX240万元;2.判令XX公司、刘XX向官XX支付以2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XX公司、刘XX承担。事实和理X:官XX丈夫曾系刘XX公司的管理人员,2007年底刘XX以自己公司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上需要资XX为由向官XX借款,官XX同意借款并在接下来几年时间里陆续借款给刘XX。2014年6月1日官XX与刘XX对之前的所有借款进行结算以后,由刘XX及公司财务分别向官XX出具了XX额为200万元和XX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XX额共计240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随后刘XX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此后每年的5月底官XX均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XX和利息,但刘XX均以资XX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每年都在借条上重新作出还款承诺,直到2020年5月30日依然以资XX短缺为由要求再延期一年。案涉借款至今未还,故官XX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XX公司借款是成立的。

    刘XX辩称,刘XX借款不存在,刘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没有用于个人,刘XX不承担还款责任。所有刘XX在借据上的签名都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编号为XXX的《专用收据》载明:收到官XX借款200万元,每年结息,年息25%。负责人处签有“刘XX”并捺有指印,空白处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31日,刘XX在该《专用收据》背面手写添附“我公司要求借款延期一年,并承诺给债权人官XX中途可随时足额归还支付全部本息,如不足额归还支付全部本息自愿承担一切无期限经济法律责任。刘XX,2015.5.31。”2016年5月31日,刘XX在该《专用收据》背面手写添附“因资XX困难再延期为2016年5月31日延止2018年5月31日,一切承诺照旧。刘XX,2016年5月31日。”该份《专用收据》背面加盖XX公司公章。2018年5月28日,刘XX在该份《专用收据》正面手写添附“因资XX困难,再延期一年,在三年内还清。2018年5月28日,刘XX。”2019年5月30日,刘XX在该《专用收据》正面手写添附“因资XX困难再延期一年。刘XX,2019年5月30日。”2020年5月30日,刘XX在该《专用收据》正面手写添附“我公司借此本XX200万元和应付的借款利息至今都没有归还,由于资XX短缺承诺再延期一年归还所有本XX和利息的款额。刘XX,2020年5月30日。”

    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编号为XXX的《专用收据》载明:收到官XX借款40万元,年息25%。负责人处签有“刘XX”并捺有指印,空白处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31日,刘XX在该《专用收据》背面手写添附“我公司要求借款延期一年,并承诺给债权人官XX中途可随时足额归还支付全部本息,如不足额归还支付全部本息自愿承担一切无期限经济法律责任。刘XX,2015.5.31。”2016年5月3日,刘XX在该《专用收据》背面手写添附“因资XX困难再延期为2016年5月31日延止2018年5月31日,一切承诺照旧。刘XX,2016年5月3日。”该份《专用收据》背面加盖XX公司公章。2018年5月28日,刘XX在该份《专用收据》正面手写添附“因资XX困难,再延期一年,在三年内还清。2018年5月28日,刘XX。”2019年5月30日,刘XX在该《专用收据》正面手写添附“因资XX困难再延期一年。刘XX,2019年5月30日。”2020年5月30日,刘XX在该《专用收据》正面手写添附“我公司借此本XX40万元和应付的借款利息至今都没有归还,由于资XX短缺承诺再延期一年归还所有本XX和利息的款额。刘XX,2020年5月30日。”

    2009年3月20日,官XX银行账户取款30万元;2009年3月27日,官XX银行账户取款30万元;2009年5月11日,官XX银行账户取款631000元。

    另查明,官XX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当月(2020年12月30日)的一年期LPR为3.85%,官XX立案登记案号为(2020)川0112民诉前调5822号。

    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1.官XX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11日分两次向XX公司会计黄X各交付现XX60万元,共计120万元。2.案涉借款系用于XX公司的项目。3.款项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XX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用收据》两份、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借贷关系成立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实际交付借款本XX的问题。XX公司向官XX出具两份《专用收据》且认可收到了官XX的现XX借款,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第一次庭审中,官XX陈述其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11日分两次向XX公司会计黄X各交付现XX60万元,共计120万元。XX公司对收到官XX现XX120万元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XX公司对借款本XX120万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X。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理。理X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之规定,XX公司否认第一次庭审认可的事实,但其三次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通过利息反推出的借款本XX均不一致。XX公司不能对其提出的不同意见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XX额,故本院对XX公司第二次庭审不予认可收到借款本XX120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官XX对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经过等向本院作出了合理说明,XX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认可,且官XX向本院承诺自愿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XX实际交付120万元。

    二、关于官XX主张借款本XX240万元的问题。官XX、XX公司均认可《专用收据》上载明的借款XX额,系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XX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XX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XX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XX。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XX。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XX与以最初借款本XX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案涉借款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11日分两次各交付60万元,双方认可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即截至2014年6月1日,《专用收据》上确定的借款本XX共计24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认可。官XX诉请XX公司偿还借款本XX2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庭审中,XX公司认可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官XX主张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XX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XX清偿之日至以本XX24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息应当分段计算:1.以本XX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本XX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XX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刘XX承担责任的问题。刘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两份《专用收据》均系由XX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刘XX在负责人处签字。官XX、XX公司、刘XX均认可案涉借款系用于XX公司经营,且借款系交付给XX公司财务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刘XX个人使用,刘XX在《专用收据》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其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签字。故官XX诉请刘XX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官XX借款本XX240万元及支付利息(1.以本XX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本XX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XX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33元,由官XX负担7947元,成都XX公司负担18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1-06-08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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