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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同等责任下赔偿责任不同

  • 交通事故
  • (2021)宁0221民初230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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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合理赔偿款

案件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21民初2307号
原告:何X,宁夏平罗县人,群众,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宁夏平罗县人,群众,住平罗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X与被告马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告马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05.35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661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6000元;4.鉴定费1600元;5.残疾赔偿金50008元;6.误工费19916.63元;7.护理费10863.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800元;10.复印费49元;11.财产损失1600元。以上1-3项合计35811.57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25811.57元,由被告赔偿70%为18068.1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800元外为12268.10元;1-3项合计由被告赔偿22268.10元,再加上4-11项的损失,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105.3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X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罗县沿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罗县灵沙XX处时,与沿灵沙乡市场北XX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X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并挫裂伤、双侧额颞部迟发性硬脑膜下积液、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侧关节内侧半月板退变性损伤、双眼视神经萎缩等伤害。原告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必将给原告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马X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马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届满66周岁,不存在原告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为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费用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X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罗县沿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罗县灵沙XX处时,与沿灵沙乡市场北XX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好迪”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并挫裂伤,双侧额颞部迟发性硬脑膜下积液;2.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退变性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2°损伤,右膝关节股骨及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3.双眼视神经萎缩。原告于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24日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896.3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有出现慢性硬膜下血肿及硬膜下积液增加的可能、期间不适及时复查就诊;后原告因慢性硬膜下血肿于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27日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449.25元;另外,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4265.97元;以上原告合计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6611.57元。2021年3月1日,宁XX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10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21)鉴(临床)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何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经钻孔引流术后,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2.何X误工期1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给原告支付了费用58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马X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马X、XX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7张、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X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好迪”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马X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被告马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2020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661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200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核定为60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4.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8059.20元(34328元/年×14年×10%);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农村主要以田地收入为生活来源,为此其误工费核定为19915.5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65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每天为120.70元);7.护理费核定为10863元(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每天为120.7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的损害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49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维修清单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6298.27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116298.27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88837.7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59.20元+误工费19915.50元+护理费1086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7460.57元,因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马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222.40元;其余损失8238.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XX公司已替代被告马X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马X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马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费用5800元,因此为保证赔偿的公平性,原告应在被告XX公司理赔后向被告马X退还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各项经济损失88837.7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各项经济损失19222.40元;
三、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何X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建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XX


  • 2021-06-2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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