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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121mg/ml 律师争取最终判决拘役1个月

  • 综合类型
  • (2021)赣0192刑初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宝春律师
醉酒驾驶121mg/ml 经过本律师争取最终法院只判决拘役1个月

案件详情

裘X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裘X,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XX,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XX,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南昌XX公司采购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宝春,江西XX律师。
南昌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X及其辩护人钟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裘X与同事蔡X在公司食堂吃饭,席间裘X饮酒。饭后,裘X一直在上班未出去。当晚24时许,裘X驾驶赣A8C8**的黑色小车从公司(新建区工业大道)出发,途径工业大道、黄家湖东XX、枫生快速路,行驶至南昌经济技术开XX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裘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2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裘X人口信息、归案经过;2.证人蔡X的证言;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车辆行驶轨迹、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裘X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裘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裘X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X喝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裘X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裘X在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熊三英
人民陪审员  王国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熊XX
书 记 员  刘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2021-10-08
  •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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