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产业园某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汉族,住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某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丽,山西XX律师。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上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晋042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判后,济南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某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到买受方之日起转移”,被上诉人也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49500元货款。上诉人也多次打电话并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9日发函催告被上诉人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且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在开庭前不久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的沟通,且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事实的前提下否认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二是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是错误的,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山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第五条以及第八条的约定现因上诉人未履行安装义务,被上诉人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现标的物仍属于上诉人一方,可以将标的物取回。
济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安装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1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XX某公司与被告北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方为原告,买受方为被告,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气体顶压设备一套,单价165000元(含17%的增值税)。交货地点为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质量标准及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国家及制造厂出厂标准制造,质量合格,质保期一年。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被告负担。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买受方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属于出卖方所有。货到按设备配置清单收货入库,安装完成后按质量要求、投标书及技术协议等进行初步验收,以通过消防验收作为最终的验收合格依据。如因设备质量问题不能通过验收,出卖方撤走设备并归还之前所付款项。出卖方负责联系有安装资质的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并负责最后的验收工作,所需费用确定金额后由买受方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收到预付款18天内到货,货到安装完验收合格(安装完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结算手续齐全付60%货款,余10%质保期结束付清。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按合同法有关条款进行,协商不成可向买受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预付货款495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运输来的气体顶压设备一套。现该气体顶压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某公司与被告北XX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预付30%的货款49500元,原告亦依约于2013年11月30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针对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安装调试义务,合同中虽未约定明确的期限,但依据该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结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原告应当尽到及时安装调试的义务,但时隔至今已五年有余仍未对该货物进行安装调试,故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当庭虽陈述在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安装调试,但被告并不配合,该陈述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原告至今未对本案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且庭审中被告表示现合同无法实现,要求原告取回标的物,可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而该情形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安装调试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1155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济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到买受方之日起转移”,被上诉人也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49500元货款。上诉人也多次打电话并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9日发函催告被上诉人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且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在开庭前不久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的沟通,且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事实的前提下否认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合同中虽未约定明确的期限,但依据该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结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上诉人应当尽到及时安装调试的义务,但时隔至今仍未对该货物进行安装调试,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是错误的,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付XX
审判员范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