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1)闽06民终458号
交通事故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当前活跃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3.6万+
    服务人数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0×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住所地福建XX市龙文区××大道10××号XX××××广场××地块8幢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603MA××××××××。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XX公司,住所地XX市漳浦县××××××2栋D××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2307××××××××。

    法定代表人:陈XX。

    上诉人胡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漳浦县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闽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XXXX公司赔偿胡X各项损失共计980322.83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胡X的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安装假肢之后无需他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改判。胡X因本次事故造成三级伤残,考虑到胡X自身年龄,护理期限应为十年,故护理费应为84374元/年÷365天×13天+84374元/年×10年×50%=424875.1元。

    ××保险公司XX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护理费客观合理,符合胡X的损伤及康复的真实情况,应依法予以维持。

    陈XX辩称,由法庭依法审核认定。

    ××保险公司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产保险公司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保险公司XXXX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一,驾驶员陈XX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XXXX公司已经对该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了提示;第二,根据投保单可知,本案的投保人为××公司。2.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判决460880元不合理。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义肢XXXX公司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鉴定患者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9年不合理,应按照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平均预期寿命74.08岁与胡X实际年龄之差计算,按3年计算;对辅助器具的维护费用,应予以扣除更换当年的维护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陈XX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胡X辩称,1.××保险公司XXXX公司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拒赔所依据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即第24条第2款第6项系格式条款;本案投保人系陈XX,××保险公司XXXX公司应当向陈XX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道路运输条例》第22、23条并非禁止性规定,其内容也与从业资格证无关,因此上诉人不仅要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免责条款生效,从业资格证书不属于必备证书。2.《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院备案入库的鉴定机构即××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义肢XXXX公司”)做出评估意见,在鉴定前,原审法院也依法征求各方意见,××保险公司XXXX公司亦未持有异议。3.胡X因本次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XX辩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2.《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公司并非投保车辆的所有人,陈XX与该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

    胡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960634.03元,合计970634.03元;陈XX、××公司连带赔偿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16时27分许,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期限的闽E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X,女)沿国道3××线自×××方向往漳浦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正在施工的××大桥路段,在变窄路段自右向左并入单行道后行驶至肇事路段(××大桥),被与同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闽E6××**号重型自卸货车刮碰并碾压,造成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无责任。胡X因本事故在漳浦县XX、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9年12月7日-12月20日),花去医疗费55028.98元,另在XX××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甲钴胺片等药品计228.5元。出院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病、双大腿截肢术后、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医嘱:出院后可到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建议尽早安装假肢;适当加强营养等。2019年12月,胡X安装了假肢。

    另查明,2020年3月2日,经福建××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胡X的损伤后遗症为三级伤残;胡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即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2020年8月10日,经××义肢XXXX公司评估胡X的辅助器具配置和价格意见如下:1.建议配置辅助器具:(1)组件式大腿假肢(2)大小腿硅胶套(3)大小腿硅胶套专用锁具。2.辅助器具配置费用:(1)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为36000元。(2)大小腿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3)大小腿硅胶套专用锁具,价格为3600元。3.辅助器具更换周期:(1)组件式大腿假肢及大小腿硅胶套专用锁具建议三年更换一次。(2)大小腿硅胶套建议一年更换一次。4.辅助器具维护费用:建议组件式大腿假肢及大小腿硅胶套专用锁具每年按假肢价格的10%计算,大小腿硅胶套无需维护费。5.辅助器具装配相关费用:首次装配时间约需60天,每次更换时间约需1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约食宿50元。6.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根据康复器具分级适配原则,并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60周岁后每增加一岁递减一年,75周岁以上5年为原则,胡X器具使用年限为9年。7.合计费用:(1)辅助器具配置费用:36000元×3次×2+8000元×9次×2+3600元×3次×2=381600元。(2)辅助器具维护费用:(36000元+3600元)×10%×9年×2=71280元。(3)辅助器具装配食宿费用:{60天+(2次×10天)}×50元×2人=8000元。三项共计381600元+71280元+8000元=460880元。再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闽E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陈XX,系陈XX让××公司代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公司,保险费由陈XX支付,被保险人为陈XX。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陈XX未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陈XX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陈XX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胡X请求陈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仅是投保人,也不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受益者,故胡X请求××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XX、××公司、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已在双方争议部分予以说明,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胡X因本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2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55257.48元×10%=5525.75元,护理费13天×224.15元/天+(83天-13天)×224.15元/天×50%=10759.2元,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10年×80%=364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88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金10000元,合计908382.43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8382.43元-10000元)×70%=628867.7元,二项合计10000元+628867.7元=638867.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638867.7元-10000元=6288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38867.7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628867.7元。二、驳回胡X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保险公司XXXX公司对“保险费由陈XX支付”有异议,认为一审已查明保险费是由××公司的法人陈XX支付的;胡X、陈XX对“系陈XX让漳浦县XX公司代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漳浦县XX公司”有异议,认为投保是陈XX个人投保,只是在缴纳保险费的时候把钱转给了陈XX,让陈XX帮忙交钱;一审提供的保单中有明确记载投保人是陈XX。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XXXX公司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二、关于赔偿项目。护理费应为多少?残疾辅助器具费460880元是否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XXXX公司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问题。主要看××保险公司XXXX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XXXX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结合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陈XX,一审中陈XX提供的电子发票上亦显示本案讼争车辆保单的购买人为陈XX,即订立保险合同时实际投保人为陈XX,而××保险公司XXXX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均加盖的是漳浦县XX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XXXX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XXXX公司上诉要求免赔商业三者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义肢XXXX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进行鉴定后,参照该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辅助器具维护费用和辅助器具装配食宿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义肢XXXX公司是入选本院2020年对外委托中介机构管理名册的鉴定机构之一,福建省民政局颁发的《福建省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亦载明该公司的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1日,××保险公司XXXX公司提出××义肢XXXX公司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保险公司XXXX公司还提出应按照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平均预期寿命74.08岁与胡X实际年龄之差计算,按3年计算以及对辅助器具的维护费用,应予以扣除更换当年的维护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也明确指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并无不当。××保险公司XXXX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受害人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也可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年,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3天×224.15元/天+84374元/年×9年×50%=382597元。故胡X因本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应为:XXX.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XX.23元-10000元)×70%=889154.2元,二项合计10000元+889154.2元=899154.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899154.2元-10000元=889154.2元。

    综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胡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闽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99154.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889154.2元。

    三、驳回胡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6元,减半收取6753元,由胡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5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公司负担15868.3元,由胡X负担6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

    审判员  翁××

    审判员  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蔡XX


  • 2021-01-16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您是否要咨询福建泽良...律师团队
5.0分服务:3.6万+人服务天数:999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31350000****85856 执业认证
  •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汇金国际中心2001
刘则通律师,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厦门中院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 职业履历 刘则通律师自从业至今办理各类...
  • 177 5001 4196
  • 1306303149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