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主张工程款纠纷
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5民初3825号
诉讼主体
原告:王XX1,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帅,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2,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XX系王XX1胞弟。
被吿:李X1,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XX
诉讼程序
原告王XX1与被告李X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健全独任审理。原告王X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帅、王XX2、被告李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
王X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3138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在中间人蔡X的见证下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李X1将自己的私房工程交由乙方王XX1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的地脚的单价为70元/米,围栏的总价为7000元,建房主体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双方预估的工程款总计为六万余元,协议约定开工之后支付35000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施工。完工之后,原告、被告以及中间人蔡X主一起结算核实的工程款为6438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开工后的工程款和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通过中间人蔡X主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还有3138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1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
做房子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法院认定
2016年11月4日,原告王XX1(乙方)与被告李X1(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现有私房一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乙方。一、价格:地脚每米70元,二三层围栏共计7000元,建房每平方米120元。按前后滴水算。三层前沿高0.6米。二、付款方式:地脚付1万,盖一层板付1万,二层板付5000元,余款房子完工一次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王XX1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被告李X1期间通过其兄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王XX1独自核算房屋工程款为64380元,自认收到工程款33000元,还余31380元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XX1与被告李X1双方共同对系争房屋进行测量,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房屋(正房)面积为275.84㎡,地基(正房)长度为67.12m,厨房有四个,其中西边面积为32.58㎡,东边面积为48.87㎡,四个厨房地基总长度为51.46m,被告李X1认为西边的厨房为自己的,东边的厨房不属于自己。原告王XX1在施工中还拆除旧屋、填沟等,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部分费用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原告王XX2向法院提交的测量数据说明》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王XX1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李X1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当事人可以要求参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房屋(正房)工程款为33100.8元,地基(正房)工程款为4698.4元。关于厨房部分,原告王XX1建造了四间厨房,其中西边两间被告李X1予以认可,原告王XX1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两间厨房属于被告李X1所有,故本院仅认可西边的两件厨房为被告李X1所有。根据双方测量的数据,西边厨房工程款为3909.6元,地基(计算一半)工程款为1801.1元。综上,加上拆旧屋等费用4000元,二三层围栏工程款7000元,涉及被告李X1部分的建筑工程款共计54509.9元。被告李X1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其称不清楚建造房屋总价款以及具体给付了多少工程款,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XX1诉称被告李X1已经支付了33000元,构成自认,扣除该部分,被告李X1还应支付工程款215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X1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1支付工程款215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李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