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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8)鲁0105民初74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双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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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邵XX与季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0105民初7466

裁判日期

2019.04.09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邵XX与季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5民初7466号

    原告:邵XX,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XX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双,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季X,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民族及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原告邵XX与被告季X、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XX与季X解除合同,由季X返还邵XX购房款22万元并偿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季X双倍返还邵XX定金16万元;3、判令季X赔付邵XX违约金12.6万元;4、判令XX公司返还邵XX佣金0.84万元;5、判令XX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担相应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季X、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邵XX与季X在XX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邵XX购买季X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XX时代xx地块x、x号楼x-xxxx房屋,于2018年8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当日,邵XX支付给季X定金8万元及购房款22万元,支付给XX公司佣金0.84万元。其后,季X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XX公司于居间过程中存有重大过错。因此,邵XX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列之请求。

    季X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XX公司辩称:邵XX所诉属实,但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将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北XX时代xx地块x、x号楼-xxxx号的房屋,系季X于2017年8月30日与济南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载由季X购买的房屋。

    2018年4月5日,季X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邵XX在XX公司(居间人,丙方)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系基于XX公司的建议同时签订了前述两份合同,但实际履行的系《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北XX时代xx地块x、x号楼-xxxx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33.36平方米;无抵押,无租赁;房屋总价格为42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甲方定金8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于交房前通知乙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当日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因房屋还未交房,售楼处交房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前,如未能交房售楼处支付的违约金归乙方所有;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房屋交房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关于违约责任,如甲乙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本合同总房款3‰的违约金或本合同总房款30%的违约金;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包括但不限于继承纠纷、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由甲方负责解决,并向承担前述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履行办证、交房、缴纳税费的义务的,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30日后解除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基本相同,主要不同之处为:乙方需于2018年4月5日支付甲方第一笔购房款22万元(不含定金),于房屋办理房产证之日支付剩余购房款12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邵XX即向季X支付了定金8万元及第一笔购房款22万元,向XX公司支付了佣金0.84万元。

    以上事实,邵XX与XX公司均予以认可,且亦均认可于2018年8月在邵XX听闻济南XX公司快交房时,邵XX就交房事宜联系季X,XX公司亦就此联系季X,但季X直至今日仍未履行交房义务。

    庭审中,邵XX称,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并因其律师于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查询发现涉案房屋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即存有抵押,才提起本案诉讼。就此,邵XX将其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请求依据明确如下:

    1、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系其与季X、XX公司于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现以季X逾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以及季X与XX公司隐瞒了涉案房屋存有抵押以及季X于签订涉案合同时已拖欠济南XX公司购房款的事实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由季X返还购房款22万元及相应利息。

    就其该请求,邵XX提交了录像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收据予以证明。其中,录像显示,在录像者至济南XX公司售楼处询问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房条件时,该售楼处的工作人员称已符合交房条件,但须季X本人持身份证办理;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涉案房屋已被用于抵押,抵押权人为厦门XX公司,抵押金额为3.5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2、对于要求季X双倍返还定金及偿付违约金的请求,经法院释X,现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即要求季X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

    3、因XX公司隐瞒了涉案房屋存有抵押以及季X于签订涉案合同时已拖欠济南XX公司购房款的事实,故要求XX公司返还佣金0.84万元并承担返还购房款22万元及其利息、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对于邵XX明确的上述诉讼请求及其请求依据,XX公司反驳如下:

    首先,《房屋买卖合同》虽因找不到季X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但我方对于是否予以解除不发表意见。

    其次,对于邵XX要求季X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我方不发表意见。

    再次,我方并未隐瞒涉案房屋已抵押以及季X曾拖欠济南XX公司购房款的事实。对于前者,我方在签订涉案合同已进行查询,但未查到存有抵押;对于后者,我方已对邵XX进行了告知。

    对于XX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邵XX均不予认可。XX公司亦未就此进行举证。

    庭审后,对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本院依职权至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了抵押权登记信息一份,载明:包含涉案房屋在内涉案房屋所在楼盘于2016年8月24日曾被济南XX公司用于抵押,抵押权人为厦门XX公司,抵押金额为3.5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但该抵押权已于2018年12月17日被注销登记。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抵押权登记信息,邵XX质证称:虽然涉案房屋之上的抵押系开发商所为,但确存在抵押的事实,此一点XX公司并未告知邵XX,反而于合同中明确写明涉案房屋无抵押。不否认XX公司的服务范围,但其完全可明确告知邵XX其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不知情。

    XX公司质证称:其公司的义务只是服务于客户找相应的房源。因涉案房屋未交房,所以不能办理抵押手续,房主对是否抵押也不知情,且邵XX亦有义务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季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佣金支付情况,除有邵XX与XX公司于诉讼中的同样主张外,另有邵XX提交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首付款收条、佣金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季X于诉讼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此提出相反抗辩,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此,因邵XX已按约支付相应购房款,故在交房条件成就时,季X亦应当按约交付房屋。但是,依据邵XX关于其催促季X交房的主张以及XX公司就此所作陈述,并结合邵XX所提交的录像内容显示,涉案房屋显然已具备交房条件,可截止至今,季X并未能履行交房屋义务,且现已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在此情况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显然无法继续履行,且季X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现邵XX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尤其系因季X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后,其应当将其因涉案合同所得购房款予以返还。所以,对于邵XX要求季X返还购房款2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系季X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予以解除,故邵XX要求季X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亦于法有据,故对邵XX要求季X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邵XX要求季X偿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其于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季X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已超过定金,故季X向邵XX双倍返还的定金,已足以弥补邵XX因涉案合同解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邵XX再行要求季X向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季X以22万元为基数向其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邵X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即XX公司隐瞒了涉案房屋存有抵押以及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季X即存有予以向济南XX公司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就前者而言,因涉案房屋的抵押行为并非系季X作出,且现亦无证据显示季X与XX公司明确知晓涉案房屋已被抵押,故双方当事人虽于涉案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无抵押,亦不宜就此全部责难于季X与XX公司,因邵XX作为购买人亦应当负有谨慎审查涉案房屋权利状况的义务,此为其一;其二、对于XX公司的居间服务内容及其民事能力,就本案而言,其所负义务应系如实告知季X购买涉案房屋的状况以及审核季X就涉案房屋所提供的相应材料是否真实,并不具备向有关机关具体查询涉案房屋是否存有抵押的民事能力。自此而言,对于XX公司的居间行为不宜过分苛责;其三、依据本院就涉案房屋查询的抵押信息,涉案房屋所存抵押早已解除,对于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不构成任何障碍。就后者而言,即便存有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季X即存有予以向济南XX公司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但因季X已向该公司交纳滞纳金,履行了相应义务,且该事实亦不足已导致涉案合同的解除。据上所述,邵XX所主张的上述两个理由尚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得以解除,也即XX公司即便存有上述居间服务瑕疵,亦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因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季X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邵XX以此为由要求XX公司退还佣金及承担返还购房款22万元及其利息、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依据不足,对其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XX与被告季X于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XX购房款22万元;

    三、被告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邵XX定金16万元;

    四、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原告邵XX负担2335元,由被告季X负担6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由原告邵XX负担815元,由被告季X负担230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朱XX

    审判员:曹XX

    二O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苏XX


  • 2019-04-09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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