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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同意债权转移,最后帮当事人得到了法院支持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鄂1202民初5021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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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了事实,然后利用合同及合伙相关的法律知识来进行说理,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5021号
原告:徐XX,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原告徐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9205.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咸宁承接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修建工程,第三人柯XX为被告的施工队伍,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在被告承接的整体工程竣工决算后,原告与第三人柯XX也进行了决算,第三人柯XX应付给原告劳务费二十万元左右。第三人柯XX以资金不足为由,将被告应当退还给第三人柯XX的质保金189205.69元转给原告收取。2016年8月10日被告在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第三人一起达成将应付给第三人的质保金189205.69元由原告负责收取的协议。现工程早已竣工,高速公路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中XX公司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咸宁西XX二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XX公司二标项目部)与晋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钻孔桩施工;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结束;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业主办理交验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质保金按照业主返还的时间和比例,其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XX公司的柯XX施工队组织施工。后,柯XX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决算后,原告与柯XX进行了决算。2015年11月5日,柯XX向徐XX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徐XX同志,身份证号:,代表我公司前往贵公司负责咸宁西XX第二标段中铁三局斧头湖特大桥桩基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结算款189205.69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中XX公司二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晋中市XX公司(柯XX)为我单位劳务施工队伍,目前在我单位有质保金189205.69元未结清,按合同要求在保修期满后,业主返还我单位质保金时,我单位将晋中市XX公司(柯XX)的质保金退还。现晋中市XX公司(柯XX)欠徐XX工程款189205.69元,身份证号:,待业主返还我单位质保金后,我单位按合同规定返还晋中市XX公司(柯XX)质保金时,通知徐XX到我项目部,在柯XX同意的情况下,将晋中市XX公司(柯XX)欠徐XX的189205.69元工程款先行支付给徐XX。”后,原告徐XX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XX公司的二标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XX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且超过保修期后,中XX公司二标项目部应依合同约定向XX公司退还保修金。中XX公司二标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其由设立单位即被告承担。《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是该工程交验过2年保修期后,从中XX公司二标项目部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确定支付质保金数额为189205.69元起算至今,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时间超过三年。本院推定支付条件成就,即该保修金为XX公司的到期债权。因XX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柯XX差欠原告工程劳务费,且其委托原告办理该工程款结算事宜,则原告对于该保修金享有代位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质保金18920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质保金189205.69元。
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XX

案例标题、案号、审理法院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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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写明判决结果及判决的理由,也可简述本案中应用的法条…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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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5-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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