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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玩失踪,最终帮当事人查封其名下财产

  • 债权债务
  • (2019)鄂0117民初328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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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拒不出庭,通过电话号码确定其身份,然后电子送达后开庭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3285号
原告:罗XX,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罗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XX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0元;二、李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XX借款400000.00元并承诺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罗XX于2015年4月7日至11日分四次向李XX汇款转账,共计400000.00元。2017年4月7日,李XX偿还了借款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重新出具了200000.00元的借条。后经催要,李XX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李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XX、李XX身份信息各一份。
拟证明:当事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李XX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罗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李XX及时间。
拟证明:李XX向罗XX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武汉农村商业个人(转账)交易明细四份。明细载明:2015年4月7日、9日、11日,罗XX分四次将其银行账户62×××06内余额向李XX的银行账号62×××81转账汇款400000.00元(50000.00+220000.00+80000.00+50000.00)。
拟证明:罗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XX提供借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罗XX提供的三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审查罗XX提交的证据后,认证如下:罗XX提交的诉讼证据均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
双方系朋友关系。李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XX借款400000.00元,罗XX于2015年4月7日分二次将其银行账户62×××06内余额向李XX的银行账号62×××81转账汇款50000.00元和220000.00元;同年4月9日、11日罗XX又分别向李XX转账汇款80000.00元和50000.00元。2017年4月7日,李XX清偿了部分债务并向罗XX出具了借款200000.00元的借条。后经催要,李XX未履行给付义务,罗XX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即李XX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一、李XX借款的事实,有李XX出具的债权凭证和罗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据此综合判断,李XX向罗XX借款200000.00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本案判决前,李XX未提交已清偿债务或者依法申请撤销债权凭证的任何依据,故罗XX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李XX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当事人未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贷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之规定,当事人罗XX主张给付利息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受理且罗XX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罗XX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
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1300.00元,被告李XX负担3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鑫钢
人民陪审员  陈春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文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10-1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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