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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拒不支付约定的货车运输费用

  • 合同事务
  • (2019)鄂7101民初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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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让法院判决支持了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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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7101民初285号
原告:莫X,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41号紫藤XX门面。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原告莫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款4149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41496.67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9年7月的违约金425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总公司。2018年8月1日,原告莫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9年8月20日经原告和被告XX公司对账,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其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尚欠原告41496.6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二、证明,证明被告XX公司确认原告运输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XX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告莫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约定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被告XX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8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XX公司)未按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则就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向乙方(莫X)XX额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的运输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即使有第六条的规定,经提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且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9年7月,莫X提供运输服务若干日后,XX公司未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即与莫X解除合同。2019年8月20日,被告XX公司向莫X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合计欠付莫X运输费用41496.67元。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莫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莫X为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莫X与XX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莫X履行完毕运输义务后,XX公司应当向莫X支付运费。根据莫X提供的证据及XX公司的当庭陈述,对于莫X主张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运费41496.67元,XX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故对该诉请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给莫X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莫X诉请的年息6%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41496.67元为基数,按XX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莫X诉请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XX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已经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XX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若XX公司不能向莫X足额赔偿,则未能赔偿的部分应由XX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运费4149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496.67元为基数,按XX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被告上海XX公司向原告莫X支付违约金425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和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白玉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梁X
书记员杨XX


  • 2019-12-20
  •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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