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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买卖月结,届期拒不支付

  • 合同事务
  • (2020)鄂0112民初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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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77号
原告:武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
被告:严XX。
原告武汉市XX公司与被告严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交易往来,2019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拿走43,700元铝材未付款,并于2019年8月3日出具欠条,注明其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但迄今为止均无理由拖延。
被告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交易往来,被告严XX向原告XX公司购买铝材,但并无书面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严XX向原告XX公司下单,原告XX公司送货并开单给被告严XX。被告严XX有时现货现款,有时签单后付。2019年8月3日被告严XX就其欠付原告XX公司铝材货款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XX公司铝材货款43,700元并注明最迟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至庭审之日,被告严XX并未清偿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
2020年1月13日,原告XX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被告严XX向原告XX公司出具的欠条,其内容对款项的表述明确具体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该欠条应系原、被告双方对交易往来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完成己方的供货义务,被告严XX应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时付款赎条。因被告严XX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依约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严XX清偿下欠货款4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XX公司支付货款4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计446元(原告武汉市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XX


  • 2020-06-1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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